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76號
TPSV,110,台上,187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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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被 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與伊簽訂「 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 水路整建工程」(下稱下宜梧工程)契約及「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大溝工 程,與下宜梧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 程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日經會勘後,確認下宜梧工程 1 、2、3號機組葉片斷裂,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 2 號機組葉片變形,因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重大災害,伊 乃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 搶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25 萬元 (下稱第一項費用),嗣鑑定認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經 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遭拒,乃辦理抽水機葉輪組更新 緊急採購支出費用228 萬7166元(下稱第二項費用),另支 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萬7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 )、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共計支出387萬416 6元,以保固保證金176萬0517元扣抵後,仍不足211 萬3649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或變形,非可歸 責於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履勘所見,並非抽水機組葉片 之原始情況,其所為鑑定難予憑採。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未 指定合理期限改正;第二項費用係因上訴人執意以焊接方式 修補所生,非可歸責於伊;第三項費用乃雲林地區雨季例行 性勞務案,與系爭葉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係因上訴人決 定委託而支出,無要求伊負擔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並已 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決 標後由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揆之系爭契約第2條載 明履約標的為抽水站新建工程,足見兩造訂約本旨,重在工 作完成而非抽水機組之移轉,抽水機組僅為被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查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 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 。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日進行會勘, 情形如下: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 ,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 障,1、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 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 水量變少。參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設 置於系爭工程各3 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 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 ,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及被上訴人萬象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 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鑑 定結果,認為:⑴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 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 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 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 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 矯正,亦為原因之一等語。並參之另案訴訟中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104年4月15日、同年月9 月30日函文補充說明,鑑定 人林阿德105年9月5 日函文補充說明,益見系爭工程抽水機



組損壞斷裂係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依鑑定證人即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技師陳英本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就葉片厚度 、強度應有規範能力,對於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將產生葉片 斷裂、變形之結果,已可預知;並參諸證人黃利民之證詞, 可知負責設計監造之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僅對出水量、 效率值為規範,並僅係就抽水機功能進行測試,葉片厚度並 非設計規範項目,抽水機葉片厚度、強度為被上訴人所決定 ,故被上訴人就葉片斷裂之結果,自難諉為不可歸責。雖台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 月18日進行履 勘時,三益公司已進行緊急搶修,將抽水機葉片焊接於葉輪 殼,惟葉片厚度並無減少,自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此外 復無證據可認有故意破壞或因不當使用致葉片斷裂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抽水機葉片斷裂負責,尚非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所為請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並已罹於時效。其依系爭約定所 為請求,係因契約所生,與民法承攬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乃 不同權利,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此部分請 求權固未罹於時效。惟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發 現抽水機葉片斷裂,上訴人於當日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 前完成修復,給予修復期間不足3 日,與三益公司其後以焊 接搶修費時7 日相較,難認合理;且證人陳英本證述:採焊 接方式強度不足等語,可見萬象公司不同意以焊接修復,並 無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焊接修補之第一項費 用,與系爭約定不合。上訴人委由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修補 ,於101年6月25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5日完成驗收後,又再 更換抽水機葉輪組而支出第二項費用,其金額顯逾萬象公司 於101年7月20日所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報價95萬2720 元,堪認該項費用係因上訴人堅持為因應颱風來襲而以焊接 方式修復而生,非可認係抽水機組葉片瑕疵所致,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另第三、四項費用,均非改正瑕疵所生之費用 ,與系爭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第一至四項費用,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1 萬3649元本 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查在保固期內發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者,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已有明文。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工程 抽水機組於保固期內發生損壞斷裂,係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 應於合理期限內,以正當修補方法,免費無條件改正該瑕疵 。揆之卷附通報單、萬象公司函及報價單(見一審卷㈡第17 3至178頁),可知萬象公司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通報修 護後,先於同年月21日覆函表示:「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 修補」、「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再於同年 7 月20日覆函表示:「對於葉片損壞,原廠及我司皆認為本 案已進入第3 年操作,卻在此短暫時間內相繼斷裂,絕非產 品瑕疵,自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並檢附品名為「大溝、 下宜梧抽水站葉片斷裂修護」、金額95萬2720元之報價單一 紙。似係爭執葉片斷裂非屬其保固責任範圍,因而拒絕免費 更換葉片加以改正。果爾,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就該瑕疵不負 保固責任,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約定逕為處理,而於責任 歸屬確定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因逕為處理所需費用之範圍為何?亦有進一步釐 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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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泵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