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32號
TPSV,110,台上,163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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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陳彥名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于慶共同設立英屬開曼群島 商Ubiix Ltd.公司(下稱Ubiix公司),再由Ubiix公司為單 一法人股東出資設立被上訴人。Ubiix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 5 日指派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與被 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伊於107年4月間代墊差旅費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莊于慶未經Ubiix 公 司之董事會決議,亦未與伊共同簽署文書,逕自於107年8月 31日代表Ubiix 公司簽立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改派 自己與訴外人藍志發吳恩平(下稱吳恩平等3 人)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下稱系爭改派行為),吳恩平等3 人於同日 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惟上開改派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亦未 向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代墊差旅費15萬元之證據,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又伊為Ubiix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 莊于慶為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28條 之1規定,得代表Ubiix公司隨時改派伊之董事,系爭改派行 為有效,且已通知上訴人。即使莊于慶無權代表Ubiix 公司 為系爭改派行為,要僅係效力未定,Ubiix公司嗣於108年 6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改派行為,兩造間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Ubiix 公司係 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于慶 ,被上訴人係Ubiix公司獨資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Ubiix



公司於104年11月5日指派上訴人、莊于慶、訴外人莊秀戀為 被上訴人之董事,並推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嗣莊 于慶基於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月31日簽立系爭 指派書,為系爭改派行為,同日並由新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 推選莊于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曾於107年4月間前往越南及墊付差旅費 15萬元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就Ubiix 公司(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指派被上訴 人之董事乙事,有關其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 之法律效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定其準據法 ,而Ubiix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則 以該2 公司實質股東及主要經營組織均為中華民國人,應依 與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依我國公司法第 128條之1第1、4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 由法人股東指派,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被上訴 人係Ubiix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由Ubiix 公司指派,且得隨時改派及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既僅有 Ubiix 公司單一股東,該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與被上訴人 之事務所相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1) ,則Ubiix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 年8月31日簽署系爭 指派書,形成被上訴人唯一股東之意思,自無再將系爭指派 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況新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就任,並 推選莊于慶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益見Ubiix 公司之意思 已對外表示。另被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有關Ubiix 公司改派董事、改選莊于慶為董事長,及 終止與上訴人間契約等事,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送 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再者,Ubiix 公司就董事會組 織、決議,及對其代表人代表權所設限制等內部事項,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依其本國法即英屬 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所提卷附之Ubiix 公司章程 ,右下角蓋有英屬開曼群島註冊印文及檔案編號,形式上堪 認為真正,揆諸章程內容,並未訂定「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 」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未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 限制有所規定。上訴人雖否認卷附並非真正章程,然以其為 Ubiix 公司股東,應可取得該公司章程,惟未據提出,復未 能提出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法定代理 人權限之規定,再參以其於104年11月5日經Ubiix 公司指派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以當時董事長代表簽署之法人股東指 派書,而非以其所述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之文件為據。則上訴



人主張:Ubiix 公司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係屬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事項云云,即屬無稽。又查Ubiix 公司之股票、契約書 及開立星展銀行帳戶,均由莊于慶1 人簽名為之,可見其得 單獨代表Ubiix公司簽署文件,為法律行為。該公司章程第4 條固規定股權憑證需由董事決定格式並蓋印,然本件係改派 被上訴人董事之文書,並非股權憑證。遍觀章程規定,亦未 就指派文書規定須共同簽署。Ubiix 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時 ,雖留存印鑑為莊于慶簽名2 式、上訴人簽名1式(共3式) ,惟僅憑1 式簽名即有效,尚難以此遽認該公司之文書須由 上訴人與莊于慶共同簽署始生效力。另會計師要求補正「實 益擁有人資料」,係因莊于慶及上訴人為Ubiix公司持股25% 以上股東,為該公司「實益擁有人」,需提報其2 人護照資 料所致,與Ubiix 公司之文書簽署無涉。至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簽署被上訴人人員考核、請款及日記帳、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尤與Ubiix 公司之文書簽署無關 。是Ubiix 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簽署系爭 指派書,為系爭改派被上訴人董事之行為,係合法有效,新 任董事吳恩平等3 人並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嗣函知上訴人 ,則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 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 之可能,是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董事由法人股東 指派,此觀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其規 範意旨在於:上開形式上僅有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別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自無成立股東會為執行機 關之可能,僅需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則讓該單一 法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決定權,得隨時指派或終止,為 當然之理。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 人未能舉證於107年4月間代墊差旅費15萬元之事實;又Ubii x (外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對於被上訴人 之董事有完全決定權,得隨時改派被上訴人之董事,而Ubii x 公司章程對法定代理人指派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簽署文書並 無限制規定,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于慶於107年8月31日簽 署系爭指派書,改派吳恩平等3 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



再經董事推選莊于慶為董事長,上情已通知上訴人,因以上 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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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