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65號
TPSV,110,台上,156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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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257 地號(下稱257地號)土地與伊單獨所有同小段253-6地號(下 稱253-6地號,與257地號合稱系爭基地)土地,均為袋地;系 爭基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屋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為伊 所有。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 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至同區○○街13巷道路。系爭基地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於民國58年間興建時,所指定建築線範圍內道路 即重測前臺北市○○○段427-40地號(下稱重測前427-40地號 )土地,經分割為○○區○○段0小段253、243 地號土地(下 各以地號稱之),並廢除原有巷道,嗣253、243地號土地併入 系爭通行土地,致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長年均經由系爭通 行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 )之柏油道路通行至○○街13巷,且係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詎上訴人竟禁止伊通行,致系爭基地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A 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A 地僅供綠化使用,並非道路用地。系爭公 寓興建之初即規劃以其坐落基地與相鄰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該公寓其他2至4樓住戶長年均自重測前427-40地 號土地借道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分進出○○街13巷。嗣該427- 4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區○○段0小段253-4、253-5 (下以 各地號稱之)及253-6地號土地後,該公寓住戶仍得自257地號 土地通往253-5 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分所設置之通 道,到達○○街13巷,被上訴人亦得依此通行方式以至公路, 其自行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53-6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



租,致阻隔系爭房屋與○○街13巷之聯絡,乃其任意行為所致 ,不得要求通行系爭A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共有之257 地號土地,應依其所屬第三種住宅區係可 設置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之法定用途,判斷其通常之使用 方法。訴外人齊杰臣於55年間欲在25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公 寓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依該 指定建築線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可知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確為系爭公寓得使用之現有道路,齊杰臣因無法將重 測前427-40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遂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公 寓雖經指定建築線,惟無法與該路地合併建築,俟將來擴充該 地出售時,願照價承購殘餘路地等語。系爭公寓於58年2月7日 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輾轉經被上訴人母親林綉香於76年12月底購得。足認系爭公寓 之指定建築線範圍,本包括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與該公寓基 地257 地號土地間之斜三角形區塊面積在內,且經齊杰臣聲明 日後將購買該427-40地號土地之殘餘路地,作為系爭公寓及系 爭房屋基地連接○○街13巷之通路位置。
㈡系爭公寓建築線內既有巷道所屬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歷 經地號變更、土地分割,其中25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253-3地 號土地,係坐落系爭公寓指定建築線內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 地斜三角形區塊通路之同一位置上,並於83年12月17日分割出 同段253-4、253-5、253-6 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 之永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興建該大廈,於80 年間申請廢道、分割、承購畸零地,並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購買243、25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公寓建築線內重測前 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83年5月2日將該2 筆土地併入 系爭通行土地,均納入該大廈建築基地,再申請土地合併,致 同年12月17日分割後之253-6 地號土地形成無法直接連通○○ 街13巷之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方得為通常之使 用,且257地號土地並未因被上訴人取得253-6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改變其原為袋地之性質。
㈢系爭增建物在系爭通行土地於83年5月合併243、253 地號土地 前之69年間已存在,被上訴人母親林綉香則於76年始購入系爭 房地,可徵系爭增建物在253-6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前已存在, 上訴人抗辯:257、253-6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係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前方建築系爭增建物之任意行為所生等詞,應屬 無據。被上訴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欲經由其所有之253-6地號 土地至公路時,如非通行系爭A 地至○○街13巷,或借道國有



253-5 地號土地至系爭通行土地東北角,而通往○○街13巷外 ,亦僅得自系爭通行土地西側經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冰店之土 地以至永康街。故257、253-6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自不 因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無搭蓋系爭增建物而異其結果,被上訴 人主張必須通行系爭A 地以至○○街13巷,方得為通常之使用 等語,應為可取。
㈣審酌兩造土地狀況、系爭公寓位置,及若使用系爭A 地至○○ 街13巷,通行面積僅4.2平方公尺,且系爭A地現況為水溝上方 水泥地,部分舖設柏油,並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場所 需保持可自由進出之淨空間等情,可見系爭A 地不具單獨利用 價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 地,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何妨害,應 屬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至系爭增建物 與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共有之樓梯公共空間,隔有牆壁,其坐 落之253-6 地號土地於系爭公寓起造時,為經工務局指定之法 定建築線範圍內之通路位置,且其大門位置早於82年間即朝○ ○街13巷開設,倘強令被上訴人需將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 1 樓樓梯間之磚牆鑿穿、開門,再經由253-6、253-5、系爭通行 土地東北角,以至○○街13巷,對於系爭公寓樓梯間之建物結 構安全及公寓2至4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恐生危害;或自系爭房 屋左後側小門走出,經由防火巷至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之通 行方式,亦需通行業經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冰店之土地範圍, 甚不便利,亦無法滿足系爭房屋所屬第三類住宅用地可供經營 日常零售業及居住之通常使用目的,均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亦 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 地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查系爭基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房屋屋前之253- 6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427-40 地號土地,該地原屬道路用地 ,系爭公寓原建築人齊杰臣曾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照價承購殘 餘路地,系爭增建物在被上訴人母親林綉香購入系爭房地及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登記取得253-6地號土地權利前之69年間 已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建築人知悉系爭公寓 除須經由253-6 地號土地通行至○○街13巷外,另須價購包括 系爭A 地在內之其他土地,以利系爭公寓住戶為完整之通行; 及系爭增建物在分割增加及被上訴人登記取得253-6 地號土地 前,即坐落系爭房屋前之原屬道路用地上。果爾,依253-6 地 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一審調字卷18頁),倘無系爭增建



物占用原供系爭公寓對外通行至○○街13巷之道路用地面積, 依系爭公寓原規劃壹樓門前至地界線或至原建築線所預留之通 行空間,且斯時壹樓中間樓梯口前方亦未搭建延伸外牆(見外 放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系爭公寓壹樓平面圖),縱 243 、253 地號土地嗣經系爭大廈起造人取得而併入系爭通行土地 (一審卷146頁、前二審卷105頁),似見被上訴人仍可經由通 行分割後之253-6、253-5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最末端之小 三角形部分,至○○街13巷,則能否謂系爭增建物非為阻礙系 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之主要因素?經由通行系爭公寓壹樓樓梯 間嗣延伸外牆之開鑿行為恐危害該建物結構及該公寓2至4樓住 戶之居住安全?通行系爭A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均有待釐清。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住戶已有通道可達○○ 街13巷,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分隔前半及後半,並以系爭 增建物阻隔系爭房屋與該巷道之聯絡,不應准其通行系爭A 地 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A 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 地 有通行權存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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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