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429號
TPSV,110,台上,142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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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費建忠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洪霈珊原均任職於訴外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 伊因洪霈珊不當招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投資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系爭5867、76 72、13878 保險契約),致權益受損,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訴 (下稱系爭申訴)。兩造為解決上開不當招攬保險爭議,於 民國103年6月8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伊 撤回系爭申訴,上訴人則承諾介紹成交每月8%高利息定存單 ,如未成交,上訴人願賠償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損失。 伊已依約撤回系爭申訴,上訴人迄未介紹成交高利息定存單 ,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5867保險契約結算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272萬6,93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7年10月1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867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曾退還佣金 ,且有保險成本,被上訴人亦曾提領獲利,該保單投資部分 並無損失,且被上訴人將保險額度由2,400萬元調降為500萬 元之差額,不得列為損失。伊未曾保證定存利率,並已介紹 被上訴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 上海商銀)辦理高利息定存,因被上訴人無法投入承諾書所 載至少千萬元之金額,致未獲承作,伊無須負擔系爭保險契 約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兩造所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承諾 介紹尤國寶先生(即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單, 成功後尤國寶不再追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張保單號碼之招攬瑕疵……倘不成功,本人願承擔三張保 單損失,但定存金額未達八位數不在此限……」,參諸證人



王愛主所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係承諾介紹成交 銀行承作月息8%之高利息定存單。上訴人任職於三商人壽公 司,對所屬業務人員洪霈珊應善盡監督之責,其既於系爭承 諾書為上開約定,自係以介紹並成交高利息定存單為代價, 以交換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申訴;如未成交,則同意賠償被上 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損失。觀諸證人即上海商銀經理 楊明宗所證,上訴人委託楊明宗向被上訴人介紹之商品,並 非高利息定存單,而係一種投資工具,不符系爭承諾書所約 定介紹成交高利息存單之要件,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 人之損失。依系爭5867保險契約截至107年8月12日之保單價 值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所繳保費計536萬9,000元, 被上訴人領回263萬4,345元,三商人壽公司退還7,725 元,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該保險契約之投資有何獲利,則其 差額272萬6,930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損失本息,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投資型保單係結合保險與投資功能之保險商品,投資型保 險契約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除部分用以支應保險成本及 保單相關費用外,其餘保險費則依要保人所約定或轉換之投 資方式與投資比重進行投資,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完全享有 投資成果,並負擔投資風險,則要保人購買此類保險商品有 何損益及其金額,涉及投資標的之選擇及轉換、被保險人享 有人壽保險之保障而應支應之保險成本及相關費用,並因各 投資標的之當日淨值而有不同之結果。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 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 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無故不予調查 ,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兩造不爭執系爭5867保 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而依系爭對帳單記載,該保單自生效 日起,對應保戶繳入淨保險費總和之累積台幣參考報酬率為 10.11%(見一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5867 保險契約無損失,並聲請向三商人壽公司調取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費、費用、提領、保險成本、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金錢進 出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7、79頁),自屬對重要之防禦方法 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 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該保險契約之投資有何獲利,即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承諾 書僅記載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存單,並未 約定其利率數額,上訴人亦否認曾保證一定之利率,證人王



主愛雖稱係每月8%之高利率商品(見一審卷第 218頁),惟 被上訴人經營財務企業社(見一審卷第47頁),對銀行定存 之利率水準,當知之甚詳,所謂月息 8%即相當於年息96%, 顯不合市場金融秩序及經驗法則,能否謂該利率即為兩造所 約定之高利息,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證明兩造所 約定高利息之利率,而證人楊明宗證述:當時人民幣利率最 高,伊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人民幣定存之利率約4%至6%,但要 投入 1,000萬元或等值資本再談,惟被上訴人說一時間沒有 那多資金,故未承作等語(見一審卷第329、330頁),如非 虛妄,似見上訴人已介紹被上訴人至銀行承作高利息定存, 惟因被上訴人不願投入1,000萬元即8位數金額,致未獲承作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係因招攬瑕疵而書立系 爭承諾書,倘其應依所承諾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損失,似以 因招攬瑕疵所發生之損失為限,並應扣除被上訴人以任何方 式所取回之金額及取得之利益,而該招攬瑕疵之具體內容為 何?損失何時發生?被上訴人歷次所取回退佣或提領保單價 值之金額?享有保險保障利益之成本?損失與招攬瑕疵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因系爭5867保 險契約所生損失及其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 調查審認,遽依107年8月12日之系爭對帳單認定被上訴人之 損失,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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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