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參 加 人 王耀彬
被 上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承攬伊之被承受訴訟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 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雙方發生爭議,興松公司 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 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 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建工程局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4,155萬1,9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
㈡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仲執字第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執行裁定)。興 松公司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執行事件受理。 興松公司復於102年1月23日,將其對新建工程局之債權於7, 00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旭耀公司。新建工程局於同年5 月22 日提出1億1,384萬5,794元至執行法院,以清償其對興
松公司債務,旭耀公司於同年6月4日具狀陳報已受讓債權,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㈢新建工程局於102 年1月25日通知興松公司,請其就本金1億 4,155萬1,981元部分,出具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領款(下稱系爭函文),因該公司未配合,致新建工程局未 能給付,興松公司受領遲延,新建工程局自102年1月25日後 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遲延利息。
㈣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月25 日起(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仲裁 判斷前可爭執之事由,起訴求為與該仲裁判斷內容可以代用 之確認判決。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興松公司不負協力行為或對待給付義務, 且讓與7,0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旭耀公司,已於102年 1月25 日通知新建工程局,新建工程局不得因興松公司未提 供發票,拒絕給付而免除遲延責任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利息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 下:
㈠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第235 條所明定。倘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得謂依債務本旨提出,即不生提出之效力。 ㈡依執行裁定主文所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0月6 日所 為之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 相對人(即新建工程局)應給付聲請人(即興松公司)1 億 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詞,未有興松公司於受領 行為以外,兼需為其他協力行為。新建工程局為系爭函文時 ,得依執行裁定主文,計算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縱新建 工程局就屆期利息得為時效抗辯,亦可確定其應給付金額。 然新建工程局於系爭函文表明: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 再行計算等語,即以一部清償通知興松公司,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故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發之系爭函文,尚不生提出給 付效力,其進而主張興松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等協 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興松公司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為請求,並不包含
營業稅,且該判斷未命興松公司開立發票,即該公司不因未 開立發票而受領遲延,上訴人亦不得以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事 由,對抗旭耀公司。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 ,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 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為民法第235 條本文所明定。基此,債務人應履行之債 務曾經仲裁判斷者,其提出之給付須與該仲裁判斷本旨相符 ,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
㈡觀諸執行裁定主文所載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興松公司於受 領行為以外,毋需為其他協力行為,且新建工程局得計算其 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而新建工程局於系爭函文以一部清償 通知興松公司,復以該公司須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始願付款 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未 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提出給付,原審認興松公司無受領遲延 可言,自無可議。
㈢上訴論旨,執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原審贅述同時履行 抗辯,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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