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國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准上訴人為抵銷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參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福國,有臺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MV TRIUMPH CHITTAGONG 船舶(原名勝利吉大輪,下稱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巴拿馬商明海管理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所有,全權委託伊經營。系爭船舶因伊積欠大陸地區馬尾船廠維修費而遭廈門海事法院(下稱廈門法院)扣押。上訴人為援助伊,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8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美金(下同)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金額為39萬元),伊則將系爭船舶出租予上訴人6個月,租金每日2500 元。嗣系爭船舶經廈門法院解除扣押後,旋即遭大陸地區青島海事法院(下稱青島法院)扣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乃出具契結保證書,同意將系爭船舶過戶予訴外人薩摩亞商好力國際公司(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CO.,LTD. ,下稱薩摩亞公司)作為保證,乃於93年3月4日代理明海公司簽訂價金為1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登記於薩摩亞公司名下。上訴人明知系爭船舶僅供擔保之用,並非薩摩亞公司所有,竟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公司,侵害明海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縱認訴外人萬里陽光公司(Thousand Sunny Marine S.A.下稱陽光公司)非由薩摩亞公司更名而來,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陽光
公司,亦致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明海公司已於101年11月2 日將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及求償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並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468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 120萬元,經准予抵銷74萬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 日已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予陽光公司,上訴人與陽光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陽光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Jonghaus公司,與伊無涉,倘認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 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陽光公司為有效,伊獲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准上訴人為抵銷,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4682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船舶原為明海公司所有,兩造於93年1月2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船舶以租金每日2500元出租予上訴人6 個月,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船舶,惟上訴人屆滿後並未返還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租金28萬557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應受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負有返還系爭船舶之義務。系爭船舶於93年間遭廈門法院扣押,經上訴人提出39萬元清償馬尾造船廠維修費解除扣押後,旋於93年2月18或19 日遭青島法院扣押,薩摩亞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青島法院,並於同年3月4日與明海公司在香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船舶,因未約定準據法,而明海公司、薩摩亞公司係分別依巴拿馬國及美屬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香港地區之法律。薩摩亞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明海公司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中誠於93年2月27 日出具之契結保證書、許福國93年4月9日傳真內容,可見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確保兩造共同合作經營事宜,利用其100%投資之薩摩亞公司與明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予薩摩亞公司作為擔保,實無買賣系爭船舶之真意,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並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負有使薩摩亞
公司將系爭船舶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及薩摩亞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出賣系爭船舶之權限。詎上訴人透過薩摩亞公司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船舶以120萬元,出售予陽光公司,連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租金46萬元,合計為166 萬元,就經濟分析,難認其間之買賣有何不實,但最終經濟利益歸上訴人享有,客觀上與上訴人出售予陽光公司無異,上訴人獲有 120萬元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明海公司受有喪失船舶所有權之損害,明海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明海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將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0 萬元,即屬有據。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登記於薩摩亞公司名下,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6 所示合計79萬651.74元之債務,經上訴人就附表1、6即代償廈門法院扣押系爭船舶之解封費用39萬元、匯款至青島法院35萬元,合計74萬元,與前揭120萬元為抵銷後,僅餘46 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道南公司與船長李仕超如附表編號2至4合計5萬651.74 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僅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以其尚得請求之17萬4422元,與上開債務為抵銷後,該債務已消滅。上訴人嗣再與12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但已在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抵銷。上訴人另稱代被上訴人支付積欠馬尾造船廠費用如附表編號5、8之15萬元、3萬6300 元部分,因上訴人支付廈門法院解封費用39萬元,包括前揭15萬元維修費,且上訴人提出工程維修結算單,並非付款證明,難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維修費。至上訴人主張匯款2 萬元予訴外人段利寧如附表編號7 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該債務,則上訴人自不得與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既為原審所認定,但香港地區法律是否承認讓與擔保契約,其法律效力如何,未據原審說明,逕以前揭理由認定明海公司與薩摩亞公司間無買賣真意,明海公司將系爭船舶登記在薩摩亞公司,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進而認定上訴人、薩摩亞公司無處分系爭船舶之權限云云,自嫌疏略。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薩摩亞公司與明海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支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抵充(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06頁、第175頁、第177頁、第346頁至第347 頁),此攸關薩摩亞公司與明海公司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真意,或僅係上訴人為擔保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原審恝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抗辯:倘鈞院認定附表編號1至8非上訴人向明海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之價金,則備位主張該等費用,連同被上訴人自認之薪資伙食10萬元及保險費5萬元,共計114萬6951.74 元,及借款5%回饋金等為抵銷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98頁至第499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20 萬元,但就上訴人以上揭薪資伙食、保險費及回饋金為抵銷之抗辯,未加以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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