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59號
TPSV,110,台上,115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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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吳玉志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國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吳長欽代理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3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吳長欽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認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交易安全及伊之財產權,適用民法第1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等規定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春吳玉志(下稱吳富國等8 人)及吳貴順等9 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僅吳富國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吳貴順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法院未曉諭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違背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及第386條等規定,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依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改選同意書),吳貴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其法定代理人,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且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發現並得使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且法定代理人吳富國吳富乾亦到場。縱認法院疏漏未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然原確定判決對伊既無不利,上訴人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非不能執行,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上訴人所陳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始向另案法院陳報系爭改選同意書,該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原確定判決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下員有200 人以上,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係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上訴人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不生效力,且難認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情,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無論當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係為未到場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被上訴人縱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經合法通知,惟原確定判決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命其移轉登記,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系爭改選同意書僅列「第二房宏安公派下」之20位派下現員,其中僅有12位簽名同意第



八房吳富崇取代吳貴順繼任為第八房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然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已登記之派下員多達200餘位,則系爭改選同意書是否已生改選之效力,以及何時生效,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完成簽署而存在,均有疑義。縱系爭改選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被上訴人其餘管理人即吳富國等8 人仍得執行管理事務,續行訴訟,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縱經斟酌系爭改選同意書,亦難認上訴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既謂系爭改選同意書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完成簽署而存在,尚有疑義,顯認關於該改選同意書生效與否及生效時間,均不明瞭,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又謂縱該等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吳富國等8 人仍得執行管理事務,續行前訴訟程序,似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規約是否應由其全體管理人共同代理,究系爭改選同意書何時生效,其全體管理人有無變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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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