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53號
TPSV,109,台上,325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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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忠誠,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YB05012P035PE-CS,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向伊採購通信機櫃,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 (不含營業稅,下同),履約保證金為16萬3,500元,分2批 交貨,第1批4套通信機櫃(價金109萬元)於105年2 月23日 以前1次交貨,第2批8套通信機櫃(價金218萬元)於接獲被 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交貨。通信機櫃於交貨 前須進行採購明細表所列「環試規格」即附件二「環境鑑定 試驗規格( EAT)」之試驗(下稱系爭試驗),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試驗關於功能測試合格標準3.溫度循環(18小時)( 下稱溫度循環標準)之試驗中測試,係指於環境溫度60℃, 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必須降至20 ℃±1℃ ;嗣後改稱降至40℃,均屬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 到之標準,系爭契約以此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伊因 而受有第1批貨價金109萬元及修改試驗費90 萬元、第2批貨 淨利損失65萬4,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為 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萬7,50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以第1批通信機櫃驗收



合格為生效要件,第1批通信機櫃未驗收通過,第2批通信機 櫃之契約尚未生效。又溫度循環標準之試驗中測試,係指環 境溫度60℃,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 度有降溫即可,系爭契約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伊依約受 領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通信 機櫃,契約價金327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6萬3,500元,上訴 人分 2批交貨,第1批4套通信機櫃應於105年2月23日以前交 付,第2批8套通信機櫃依被上訴人通知起算交付期限,未約 定第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以第1批通信機櫃驗收通過為生效要 件,難認第 2批通信機櫃之契約未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約定,通 信機櫃應依系爭試驗規格測試合格。觀諸系爭試驗之圖示, 溫度循環(高低溫作業)之試驗規格為-10℃至60℃ ,採循 環試驗法,每個循環 6小時,高、低溫各3小時,共3個循環 ,依圖示之試驗輪廓執行,並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 試(於圖示以「*」符號表示試驗前、後功能測試及第 1、3 循環高溫功能測試,第1個「*」符號表示試驗前功能測試, 位於試驗輪廓環溫23℃位置,第 2、3個「*」符號表示試驗 中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位於試驗輪廓環溫60℃位置, 第4個「*」符號表示試驗後功能測試,位於試驗輪廓環溫23 ℃位置)。溫度循環標準規定「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 20℃± 1℃ 」,應係指試驗前執行內容,於環溫23℃之測試環境, 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後須達到之檢測標準。關於 試驗中環溫60℃之測試,未規定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 後,通信機櫃中心溫度須降溫至 20℃±1℃。又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方富民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 上訴人依循契約規格,產出及提報可達成之最佳櫃內溫度( 包括於室溫下與60℃下),並無要求須降至20℃±1℃ ,所 提及會議中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之溫度上限等語 ,僅係兩造就環溫60℃之測試須降溫程度提出意見討論,不 能憑以認定試驗中環溫60℃測試之合格標準須降溫至40℃。 況依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內載,同年 7月4日、5日就第1批 通信機櫃1號機為溫度循環第1循環高溫中功能測試,於環溫 60℃之 3小時,高溫結束前15分鐘通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 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50.5℃降至48.3℃;第 3循環高溫中功能測試,於環溫60℃之3小時,高溫結束前30 分鐘通信機櫃先開啟假熱源升溫至61℃,結束前15分鐘通信



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61 ℃降至53.5℃;環溫設定23℃,通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 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23℃降至20℃,符合契約 規範。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試驗中之60℃測試,僅執行功能測 試,於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有 下降即合於標準等語,應為可採。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師陳 冠瑋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溫度 循環標準之試驗中之測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信系爭契約為有效而受之損 害,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履約保證金,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0萬7,500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系爭試驗溫度循環標準係規定:「試驗前、中、後執行 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 ( 200W),於15分鐘 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中 『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 -l0℃時之功能測 試(即無需加溫功能)」。對照系爭試驗溫度循環之圖示記 載:試驗規格為 -10℃至60℃,採循環試驗法,試驗程序依 圖示試驗輪廓執行,並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溫 度變率為每分鐘 3℃,每個循環6小時,高、低溫各3小時, 第 2、3個「*」符號表示試驗中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 位於試驗輪廓環溫60℃位置,各循環圖示試驗輪廓高溫溫度 均降至0℃下(一審卷一第148頁以下)。依該圖示溫度變率 3℃/分鐘計算,試驗中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啟動致冷 晶片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似低於20℃。參 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方富民 104年10月15日回覆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內載:「溫度循環則是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 試,其中試驗中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度C正負1 度C(@環溫60度C)」(一審卷一第346頁);105年4月19日 電子郵件提及會議中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之溫度 上限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函文內,復未否認上開 電子郵件之真正(一審卷一第 337頁以下)。則上訴人主張 環溫60℃時之試驗中測試,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15分 鐘後,機櫃中心溫度須降至20℃或40℃始合於標準,是否全 然無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開電子郵



件、函文何以不足憑採,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其不利之 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 4項約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及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等均為契約文件;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 一審卷一第98頁)。查同年7月4日、5日試驗第1批通信機櫃 1號機之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內容,關於第1、3循環之環溫 設定60℃測試,均未列降溫之合格標準,且無如環溫設定23 ℃測試記載符合契約規範。則環溫60℃時之試驗中測試,啟 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降溫之合 格標準,如有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最終之解釋究竟為何? 上訴人客觀上能否給付?攸關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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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