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32號
TPSV,109,台上,323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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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下合稱葉炳材等 4人)自民國10 1 年2月1日起在高雄市成立「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 稱真善美互助會),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 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 顧問;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並擔任會首代表,各 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原審共同被告 陳淑芳、翁少卉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均為真善美 互助會創始會員,嗣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後,亦陸續晉升為處長 、總監;原審共同被告賴羿全於103年4月間在真善美互助會 潮州分部擔任負責人;陳淑英(其所提第三審上訴,另由本 院裁定駁回)自101年6月起擔任會計,嗣晉升為處長,掌管 真善美互助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共同基於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 藉真善美互助會招攬會員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益予各會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葉炳材等 4人並隱匿收取款項,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上訴 人與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而參加真善美互助會73會,繳納會 款及服務費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76萬0,4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及加計自105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入監服刑,相關被害人之損失經法院裁定 分配事宜,應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葉炳材擔任真善美互助 會顧問及行政副總經理,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 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



會員,嗣分別擔任會首代表。陳淑芳、翁少卉分別為麥盛創賴聰明之配偶,於真善美互助會創立時為創始會員,嗣後 陸續晉升至處長、總監、董事;上訴人、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王月品賴羿全陳淑蕙柯致宇於加入真善美 互助會後,陸續晉升為處長、總監;賴羿全嗣在真善美互助 會分部擔任負責人;陳淑英則自101年6月起擔任會計,掌管 真善美互助會全部帳務、會員資料及電腦資訊。渠等共同基 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 絡,藉真善美互助會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該互助會,並以每 組24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 固定為2,200元或2,500元,每期服務費 200元,入會時預繳 25期共5,000元服務費,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次,以公 開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會員取得得標金及未到期服 務費後,當月即結標退出合會,不再繳交會款。並設有服務 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 金等方式,以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葉 炳材等 4人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資金隱匿存放在不知情之人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內,以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上訴人與 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受資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葉炳材等 4人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本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及原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 上訴人加入真善美互助會後,交付現金及匯入銀行帳戶款項 ,共計受有損害376萬0,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6萬0,400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 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被害人對 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訴人與葉炳材等 4人、其他 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款項,並由葉炳材等 4 人隱匿犯罪所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於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惟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 3年6月間始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參與真善美互助會核 心業務及就所吸收資金朋分利益,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方與葉炳材等 4人或其他被告相互間,成立共同正犯。上 訴人就其參與犯罪行為前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即不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主張自 102年10月起參加真善美互 助會(附民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參加73會之時間為何? 上訴人參與犯罪行為前、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攸關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自應釐清。原審未 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76萬0,400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抗辯之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 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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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