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陳 國 雄
陳 富 贒
陳 阿 日
陳 金 通
陳 旺 泉
陳 清 標
陳 治 良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李 慧 珍(即陳治良之配偶)
上 訴 人 陳 治 傑
陳 治 圻
張 秀 雪
陳 奕 璋
陳 勁 穎
陳 盈 錚
陳 蒼 蓮
陳 忠 南
陳 順 來
陳 為 碩
陳 為 彥
張 寶 守
萬陳月子
閻 大 山
閻 大 海
陳 曄 文
陳 金 志
陳 美 麗
陳 宗 敬
陳 奇 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義 雄
陳 金 隆(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昇(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宜 勤(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黃阿麵(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火 金(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秋 貴(即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阿麵、陳火金、陳秋貴為被上訴人陳鐘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鐘黨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隆以次 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稽。陳金隆以次3人已於同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黃阿麵以次 3人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