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30號
TPSV,109,台上,2930,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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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許麗珠
      湯耀祖
      湯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 與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坤泉簽訂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湯坤泉 ,由湯坤泉出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是伊依約於同年 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 ,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詎湯坤泉竟未經伊同意,於102 年 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74萬5,000元(下稱 系爭價金),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碧霞,並於同年12月26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取該價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 之損害,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湯坤泉已於103 年1月2日死 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擇一依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為請求,並於更審擴張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湯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218 萬 9,855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之擴張聲明部分(即885萬5,012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其以先位之訴請求謝碧 霞、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102年12月26日、90年8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業 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9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前,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3兄弟(下稱楊金慶等3人)



共有。因湯坤泉楊金慶等3人清償債務,楊金慶等3人遂於89 年5 月16日與湯坤泉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楊 金慶等3人於3個月內清償140萬元,否則讓渡19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予湯坤泉楊金慶等3人屆期未清償,乃於194地號土地分割 後,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坤泉,故湯坤泉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取得系爭價金亦有法 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售地價金,係 以損害湯坤泉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尚欠湯 坤泉借款166萬元本金及計至102年12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積欠湯坤泉代償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 合作社)230萬元本金及計至102年12月20日之利息,合計2,08 2萬5,832元,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楊金慶等3 人與 湯坤泉於89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楊金慶等3人將所 有194地號土地所有權讓渡予湯坤泉,總價款140萬元,於當日 收訖無訛,楊金慶等3人若能在3個月內償還時,即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否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惟楊金慶等 3 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亦未將1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湯坤 泉。迨19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楊金 慶、楊萬益依序分得系爭土地、194地號、194-4地號土地後, 被上訴人與湯坤泉於90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表明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登記於湯坤泉 名下,以湯坤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金額由被上訴人全 數受領,利息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需於貸款核撥1 年 後之3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及銀行貸款由湯坤泉名義移轉予他 人或復原予被上訴人等意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 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坤泉所有,湯坤泉則於隔 2日以該土地向淡信合作社貸得700萬元,可知湯坤泉於被上訴 人不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顯有以系爭信託契約取代系爭讓渡書之意思。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坤泉所有 ,係與湯坤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坤泉,僅係委由湯坤泉出借名義以 供貸款之借名登記關係,湯坤泉不得自行處分系爭土地。雖楊 金慶等3人曾於同年6月19日每人各以其他2 人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出具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下稱被上訴人所簽訂者為系爭抵 押借款合約)予湯坤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抵押借款合約 並記載湯坤泉貸與被上訴人16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18 日返還,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湯坤泉,及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借款到期,若本票未獲兌現, 湯坤泉得隨時處分抵押物,以償還本金等內容;惟楊金慶等 3 人未依系爭抵押借款合約設定抵押權予湯坤泉,佐以證人即協 助製作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之楊秀娟證述,足徵 被上訴人、湯坤泉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合約後,仍依系爭信託契 約履行,雙方均無履行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之意思,堪認已合意 廢止系爭抵押借款合約,湯坤泉無從主張其依系爭抵押借款合 約第3條約定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湯坤泉於98年6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湯坤泉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湯坤泉出賣系爭土地予謝碧霞之前 ,即已終止。湯坤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碧霞,獲取買賣 價金,已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 系爭價金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價金含有湯坤泉 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之利潤,且依證人即仲介謝碧霞買受系爭 土地之連文良之證述,亦難認系爭價金高出系爭土地應有之交 易價值。而湯坤泉於103年1 月2日取得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坤泉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給付系爭價金及自同年月3 日起算利息之責任。又被上訴人 固積欠湯坤泉代償淡信合作社之借款230 萬元,惟上訴人未證 明湯坤泉與被上訴人約定週年利率按20% 計算利息,僅得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230萬元,及自90年6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0 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9,233元之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抵銷等語,即屬有據。另系爭抵押借款合約記載被上訴人 積欠湯坤泉借款本金為166 萬元,依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於90 年6月1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6月18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每百 元日息0.0833元計算之利息,折算週年利率已達30.4045%,超 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以166 萬元及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33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 抵銷。上開166萬元債務約定附加按每百元加日息0.1元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別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該逾期違約金為湯坤泉因 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本金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湯坤泉 除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審酌違約金 屬填補損害性質,並無事證可認湯坤泉因該166 萬元本金逾期 還款受有更大損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 至20%等語,非屬無據,則上訴人僅得以計至102年12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82萬3,912 元與被上訴人之債 權互為抵銷。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955萬5,145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湯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8萬9,855元,及 自103年1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 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命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追加備位之訴 之聲明。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 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 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上訴人與湯坤泉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湯坤泉出賣系爭土地予謝碧霞之 前,業已終止,而湯坤泉係於103 年1月2日取得系爭價金,均 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日息0.0833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 日息0.1元計付」,亦有系爭本票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00頁) 。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坤泉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03 年1月3日起算利息之責任;而 被上訴人與湯坤泉間就166 萬元債務,除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 及逾期違約金外,別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另就230 萬元債務亦 未約定週年利率按20% 計算利息,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湯坤泉 代償淡信合作社之230 萬元本息業經原審列入抵銷之計算,上 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湯坤泉收受1,000 萬元定金後,用以清償 積欠淡信合作社之貸款,致其帳戶僅剩720餘萬元,故102年12 月16日再向淡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湊足1,000萬元後,存入 履保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惟其未說明及舉證 其後貸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 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尚難認有何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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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