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祺婷等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對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847號
TPSV,109,台上,1847,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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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異 議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4月2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 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查本院書記官前依相對人林弘濬 聲請,就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已確定部分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系爭確證 記載:「第一審主文欄第 1項林育德應將界大有限公司(下 稱界大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 1,000萬元(下稱 1,0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股 權移轉登記),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為股 權部分,……,業經確定」。然系爭判決係敘明關於系爭股 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已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含 1,000 萬元股權遺產在內之分割遺產部分,則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可見本件已判決確定者僅為命移轉系爭股 權登記部分,而有關 1,000萬元股權遺產分割部分則尚未確 定;且本院判決理由亦僅記載駁回上訴部分包括「林薛彩雲 將出資額 1,000萬元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系爭確 證關於「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為股權」之 記載部分,屬遺產分割範疇,並未經判決確定,而有顯然誤 載情形。本院書記官爰於 110年4月2日以處分書予以更正, 將該部分記載予以刪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 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非法院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 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裁 定更正規定之適用。異議意旨謂系爭確證之更正應由本院合 議庭本其審判職權以裁定為之,不應由書記官逕以處分書行 之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執此指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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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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