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10年度,26號
TPSM,110,台附,2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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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
                   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秋麗

被 上訴 人 唐一貞
      陳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372 、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 準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二、本件原判決以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10 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審理結 果,係認定被上訴人唐一貞陳力心(下稱唐一貞2 人)分 別與被告廖泰宇、「陳治伸」、「李顧問」等人成立共同正 犯,而上訴人係被告洪雅蕙韋冰梅(下稱洪雅蕙2 人)之 下線投資人,洪雅蕙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犯,並無 唐一貞2 人,則唐一貞2 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對於唐一貞2 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 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唐一貞2 人與移送民事庭之廖 泰宇等人均是共犯,其等拿上訴人的錢轉去均分云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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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