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97號
抗 告 人 紀益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 ;如所罹疾病,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者,自 不能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益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7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執字第5151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 月 30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以其罹患牙周病,部分牙齒已脫落, 難以進食,經醫院診斷後安排於同年9月7日進行療程,又其 母、五弟患有疾病,皆由抗告人駕車載送往返醫院治療,請 准暫緩執行,以利抗告人治療牙疾及安頓家人等語。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法定事由,否准抗告人聲請,並命於文到後5 日內到 案執行,難謂本件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有何指揮執行違法或 不當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陳詞,泛稱其所患牙周病若不緊急處理將導致營養不良、併 生其他慢性病,且牙周病易造成心臟內膜發炎,增加心肌梗 塞與衰竭,或病菌感染大腦之可能;又抗告人尚未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不宜入監服刑,徒增群聚感染風險,危害生命安 全,及需安頓家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 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