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79號
再 抗告 人 李緯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依同法 第477 條所為之定刑裁定而為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 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適用,同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緯強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卷查分別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之詐欺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核分別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2、7款所定之案件,且無同條 項但書情形,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既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 裁定正本載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