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764號
TPSM,110,台抗,176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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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6 罪刑及為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 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而非第一審法院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 卷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 案號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及對於該判決聲請 再審之旨,復於接獲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具狀提出桃園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之繕本,並重申係對上開第一審 判決聲請再審等情(見原審卷第7、9、19、25、29至57頁) ,足認抗告人已指明係以桃園地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而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審未予辨明,逕以原 審上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 認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 定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



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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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