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
抗 告 人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8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 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 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 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欲 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 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抗 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等罪犯行明確,因而論 以該判決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 明。又㈠原判決經綜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陸駿誠、游軫祺、 朱蒂、楊蓁蓁及林翁焜(已歿)之供述,參以證人黃若嘉、 宋旺真、劉宜晏、王高鵬、王筱嵐、彭鼎宸、張春源、郭淑 華、曾香蘭、黃健智、陳偉君等人之證詞,徵引卷附余永甯 講座錄音譯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
)民國99年11月19日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該投資人所簽具之契約書、陸 駿誠為提供返還款項之擔保所簽具之本票、支票與借據、青 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朱蒂及陸駿誠講座之錄影畫面及 錄音譯文等資料,暨扣案之交付資料、會員繳款帳冊、分紅 對帳單、青鑫公司登記案卷、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 定抗告人自99年11月間起加入青鑫公司,負責領導業務團隊 招攬投資並擔任投資講座,而與青鑫公司董事長朱蒂、總經 理陸駿誠、副總經理游軫祺等人,共同對外以青鑫公司資產 活化投資專案名義,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0.6%至4%不等 之利息,換算年息為7.2%至48%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 金,金額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等犯罪事實(各投資人之投 資情形、匯款或交款紀錄及投資報酬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載)等旨,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辯稱青鑫公司擅自非法對外吸金 之行為乃陸駿誠個人所為,與抗告人無關云云,何以不可採 ,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聲請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抗告人有與青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 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持異評價,均不具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等各情, 原判決業經調卷審認,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指原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發現新事實及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㈡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 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執司法院釋字第59號、第188 號 解釋,據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法理依據,核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乃 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 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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