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
抗 告 人 陳翊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翊芃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 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犯罪態樣等情,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5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 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伊所 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轉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原審濫用裁量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