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萬哲儒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
聲再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準 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萬哲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 ㈣所載,並提出:楊耀輝民國106 年8月8日警詢、偵查筆錄 及扣案之帳冊等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 ,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劉思妤、程逸驊之證詞 ,第一審法院勘驗林博賢與抗告人間對話錄音檔案之筆錄、 林博賢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並說明:本件抗告人以每公克新臺 幣1,5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5公克給林博賢,主觀上如何具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抗告人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楊耀輝 ,但對於其向楊耀輝購買大麻之付款模式,所述前後不一, 且其提出轉帳入楊耀輝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轉帳時間距 交付大麻給林博賢之時間已晚1 個月以上,金額亦與向林博 賢收取款項明顯有異,而抗告人交付林博賢之25公克大麻之 外包裝,是否印有「神力女超人」圖樣,亦非無疑,均無足 採認本件抗告人交付下手林博賢之大麻毒品來源係來自於楊
耀輝之理由綦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以抗告人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楊耀輝云云,為原判決所不採及 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僅影響科刑範圍,不影響罪名之論斷,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旨,因認抗告人聲 請再審所提楊耀輝106 年8月8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扣案之帳 冊等事證,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本件犯行認定之結果,而非新 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 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對於其所提新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未置一詞云云,應屬誤解。其餘抗 告意旨則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主 張其於本案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