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鄭勝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
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勝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49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 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滿上述定應執行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定刑較輕部分,亦因個 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