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84號
TPSM,110,台抗,168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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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84號
抗 告 人 鄭義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
3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義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7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該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1 、3 、6 、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乃酌情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7 罪各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3 月以下,並審酌其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各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至另案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他 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云 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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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