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國防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68號
TPSM,110,台抗,166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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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朱修平


上列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3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按軍事審判法 第18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 ,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條 第5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 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同條第6 項規定:「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 上訴。」是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僅以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 決者為限;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當事人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時高等軍 事法院即屬此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則屬終審 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自不得上訴於本院;是該 案件之高等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又軍事審判 法第237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 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 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裁判確 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件抗 告人朱修平聲請再審之案件,乃9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 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處理;且依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上訴 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 法案件之管轄標準,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 之受理標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 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6點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屬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上開軍事審判



法修正施行後,自依此標準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 審之聲請。該再審管轄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得否向本院提 起抗告,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之適用。二、本件抗告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沒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1 月8日以93年高判字第173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94 年1月31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 定(下稱本案判決)。是本案判決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 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本院之案件。本件屬軍事審判法102年8 月 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該法第1條第2項案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受理原軍事法院 (審判機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原審 所為裁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所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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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