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67號
TPSM,110,台抗,166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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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陳汶鈺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陳汶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64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 傷害罪刑(處拘役25日)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華、證人林○蕙、 黃○月之證述,並佐以朱○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案發當日係抗告人先拿掃把揮打告訴人乙情。抗告人並 未提出新證據或上開證人所述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為證,其聲 請意旨所指案發衝突緣故及上開證人所述係屬捏造,尚難採信 。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助到庭說明並攜 帶影音密錄器當庭播放部分,經考量抗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證人即警員陳○芬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於 該案所為之陳述,足認警方之錄影檔案,僅為案發後錄影內容 ,實不足以釐清案發時實際狀況,認無勘驗該錄影檔案內容之 必要,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書載明,故抗告人聲請勘驗密錄器錄 影檔,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 捨棄不採並於理由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另抗告人 聲請傳喚林○助部分,因員警抵達現場後,雙方已無肢體衝突 ,故到場處理員警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告知員警其亦遭告 訴人傷害且當時受有傷勢,然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是否曾出手傷 害告訴人,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尚不足使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具有顯著性要件。
㈢抗告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彭○英,補充說明彭○英雖較膽小結巴 ,但眼力好、模仿力強,確曾目睹抗告人未曾毆打告訴人。然 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業已傳訊彭○英到庭作證,並於其判 決理由中就彭○英之證詞與抗告人所述及林○蕙、黃○月等人 之證詞相齟齬,可信度有疑予以說明評價。故抗告人欲再聲請 傳喚彭○英,自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㈣抗告人另提出證人杜○手寫證人證詞1 紙,執以作為其未有傷 害犯行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觀諸此項文書證據係在原確定判 決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10年7月16日所作成,並非該案 審理當時已存在,不及審酌或未發現,係於判決後始發現,且 就其實質證據價值而言,法院未曾予評價者,合於新規性要件 。然告訴人、林○蕙、黃○月均已明確證稱抗告人如何為傷害 犯行。且從杜○手寫證人證詞內容可知,杜○是109年1月20日 傍晚約在晚飯時,突然接到抗告人電話,告訴她被鄰居朱先生 甩巴掌及拳頭毆打約30幾下,打到眼鼻嘴角腫脹、大量流鼻血 及牙齒嚴重搖晃,杜○就請抗告人快點就醫,而抗告人則說已 報警等情。從而,杜○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僅於事故衝突後 聽聞抗告人轉述,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尚無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 告人改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顯著性要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 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彭○英確有目 睹案發經過,但其弱智且膽小而不敢靠近,作證時法官超兇, 且未詳細、公正訊問,任由朱○華等人串供偽證,我有報案三 聯單可證才是受害人,法院卻未盡查證之責,致朱○華誣告成 功,請傳喚彭○英,以及林○助帶密錄器當庭播放,即可證明 我無罪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 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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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