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季璟棋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季璟棋係為楊廷儀扛罪,此業 經證人曾萬良、陳大志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乃原確定判決未理會曾萬良、陳大志所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實有可議。㈡證人李采娟、李佩純曾目睹楊 廷儀把玩本案之改造手槍,並聽聞楊廷儀說該改造手槍為其 所有云云,有該2 人出具之「陳述書」可憑,原確定判決法 院竟未傳喚李采娟及李佩純出庭作證,率而對抗告人論罪科 刑,亦有違誤。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得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原裁定法院卻駁 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季璟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以抗
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之㈠至㈡所載,並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 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 結果,而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 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論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罪刑,已綜 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楊廷 儀扛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又 ㈠證人曾萬良、陳大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 定之理由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依據卷內證據 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要件。㈡ 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偵審過程,始終未聲請傳訊證人 李采娟、李佩純,再依該2 人所出具之「陳述書」內容所載 ,僅能證明其等曾目睹楊廷儀把玩本案之改造手槍,及聽聞 楊廷儀陳稱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等語;至抗告人有無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等並無所悉, 因認縱傳喚李采娟、李佩純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有與楊廷儀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該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傳喚李采娟、李 佩純到庭作證,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所不合。抗告人執上揭事證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且經調 查說明之證據,重複加以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均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 情,業經原法院調卷審認,說明其判斷理由,且敘明並無傳 喚李采娟、李佩純到庭作證調查之必要,乃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 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