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52號
TPSM,110,台抗,165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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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
抗 告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或稱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或非合法,或無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自民國96年底至99年11月8 日之前,對 外以資產活化為名;並自99年11月8 日起,擴大規模以青鑫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名義,提出資產活 化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 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99年11月19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9年11月19日函),主張青 鑫公司99年11月18日始設立登記,因此抗告人自96年底至99 年11月18日間不可能成立犯罪等語。然前揭回函僅係市府對 於青鑫公司99年11月1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一事,所為准予登記之回 覆,與抗告人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直接關連。又抗告人 自96年底至99年11月8 日之前,係與游軫祺共同對外以資產 活化為名吸收資金;自99年11月8 日起則擴大規模,與游軫 祺、朱蒂、余永甯、楊蓁蓁林翁焜等人,以青鑫公司名義 推出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已經原 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說明;有關抗告人前後二階段行為係集 合犯,且抗告人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以1 罪,亦詳予敘明。益見青鑫公



司於99年11月18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 ,與抗告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認定無關。再者,抗告人所 指黃若嘉劉宜晏王筱嵐王高鵬等人,係原確定判決附 表(以下所載附表,均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害 人,亦即係尚未以青鑫公司名義吸金前之被害人,其等所證 係由抗告人或游軫祺接洽及收受款項、未曾聽過青鑫公司等 語,而與青鑫公司無涉,乃屬當然,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抗告人聲請調查青鑫公司成立開業時點是否為99年11 月18日乙節,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可證明無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690 8 號處分書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被訴之本案犯行, 已說明因與詐欺行為有別,而不以詐欺取財論罪之理由。則 附表三編號27之投資人林木虎另案告訴抗告人詐欺部分,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郭淑華於第一審偽證部分,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事 由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本件聲請仍未提出郭淑華偽證業經 判決確定,或其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相關釋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仍難認適法。 ㈤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投資款之金流,亦未注意其開 立本票或抵押設定,僅係個人為經營房地產事業而向親友之 單純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然抗告人前案亦 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業經該案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㈥原確定判決依憑各投資人之證詞、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 票、支票、借據,及扣押之交付資料、會員繳款帳冊、分紅 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確向不特定投資 人收受款項(詳如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及附表一至三「證據 出處」或「出處」欄之記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 證款項金流、只是單純向親友借款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㈦依抗告人所提之99年11月19日函及前述處分書,併同卷內相 關證據為綜合評價,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難認其抗告為 有理由。




四、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附表一所列係尚未以青鑫公司名義吸 收資金之各被害人之「投資」,「投資款」且係交予抗告人 ;而附表二、三則係99年11月8 日之後,以青鑫公司名義招 攬而投資之被害人,各被害人以如何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或將 之交予何人,亦於附表二、三明白認列(見原確定判決第 2 、3 、31頁)。抗告人所爭執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所列 之被害人或證人,因均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其等於第一 審證述未聽聞青鑫公司、不認識朱蒂,未匯款予青鑫公司, 或無此部分之匯款單據等,即屬正常。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 論斷,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青鑫公司自99年11月18日 始開業,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所列之被害人或證人均證稱 未曾聽聞青鑫公司、不認識公司負責人朱蒂且未匯款予青鑫 公司,亦無相關匯款給青鑫公司之單據,扣案之帳冊、對帳 單、票據等資料,或抗告人簽發之票據或所提供之擔保等, 均與青鑫公司無關,亦即並無因青鑫公司招攬而投資之被害 人,且無任何銀行被害;檢察官更未起訴青鑫公司以外之個 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事證,任意連結、混淆係青 鑫公司之行為等情由,進而指摘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忽視上 開事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金流,逕在無證據證明有投 資人之情形下,任意以假設、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有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之諸多違法。核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 法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未符合。五、公司名稱變更後,公司之人格不變,亦即於公司之同一性並 無不同。因此青鑫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縱係抗告人所指之青 鑫能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9年11月18日更名為青鑫公 司後,原公司之權利義務不因更名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於公司更名前後所為予以區隔,並以抗告人前後二階 段行為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為集合犯,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且因抗告人係青鑫公司之總經理,為主導本案行為之人, 係青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進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 項後段論罪(見原確定判決第28、29頁)。核其論斷、說 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99年11月19日函係新證據,足以 認定其未以青鑫公司名稱吸金,且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等語,並聲請向市府或勞工保險單位調閱相關資料 。自難認確實之新證據。
六、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前揭事證,以及 所聲請調查之事項,經併同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應受無罪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之判決,認為並非法律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證,進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或單純否認犯罪,或所指摘之事證係有關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事項,無關再審事由之有無,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如何違法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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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