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王士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 ,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 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 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士朋(下稱抗告人 )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99 號裁定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8月1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又關於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 回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 。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然其本件刑事 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應加計在 途期間,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區○○路 0 號,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即110 年8月13日起算5日,應以110年8月17日( 星期二)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狀卻遲至 同年8 月18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 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 並非合法,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全權委託元誠法律事務所張藝 騰律師處理,雖抗告人本人在110年8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上 開裁定之送達,迄110 年8月18日提出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 限1 日,然其原審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收受原審法院上開裁定 日期為何,請詳查以還抗告人依法抗告之權利等語。四、關於裁判正本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裁判 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在有代理人之案件, 除非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以其代理人為送達 代收人,否則代理人並不當然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抗告期 間之起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卷查,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並未向法院陳明以其代理人為送達 代收人,有原審卷宗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逾期,並不 因其原審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李錫秋律師均係於110年8月13 日收受上開原審裁定而受影響(見原審卷第465、467頁之送 達證書)。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 駁回其向本院所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