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586號
TPSM,110,台抗,1586,202110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再 抗告 人 徐鑑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鑑宏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徐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侵害 他人法益之程度、展現人格、前次定刑情形,基於責罰相當 及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各該案件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各罪皆為同期間內原屬連續犯之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其係基層「車手」角色,現以一罪一罰, 懇請予其自新之機會,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係就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