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576號
TPSM,110,台抗,157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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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
抗 告 人 劉震宇



      盧文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震宇盧文嘉因加重詐欺案件,對原審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作為伊等犯罪 證據之證人謝邦雄所為不利於伊等之證詞,已證明虛偽不實 ,有伊等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34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謝邦雄等加重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下 稱「另案」)可參。證人謝邦雄於該「另案」以被告身分辯 稱:其係受劉震宇委託申請該案土地登記謄本,並未參與該 案詐欺盜賣被害人之不動產犯行云云,業經該「另案」判決 敘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而論處謝邦雄犯加重詐欺罪刑 確定在案,足證謝邦雄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其係受劉震宇指示 調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之證詞乃虛偽不實,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要旨可參,此部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原確定判 決案件於審理時並未調查該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 」筆跡,是否與告訴人廖麗芳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符 ,亦未查明該案卷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為原本, 暨有無經竄改?而僅憑告訴人廖麗芳之指證、證人黃奎仁之 證詞,及扣案買賣契約書內「廖麗芳」簽名與盧文嘉當庭書 寫之「廖麗芳」字跡相似等情,即認定上述「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係遭竄改,以及扣案買賣契約書為伊等所偽造,顯 有不當。若能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對於上開扣案買賣契約書封



面上之「廖麗芳」簽名與告訴人廖麗芳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 ,及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加以鑑定,即可證 明上開簽名與告訴人廖麗芳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相符,以及 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遭竄改,此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伊等之犯罪事實,而為伊等均無罪之判決。爰提出 上述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⑴、抗告人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對於上開規定中所稱之證明, 雖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主張同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判決確定」,並不以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 ,而提出證人謝邦雄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刑 事確定判決資料為證。然上開裁定意旨係闡明主張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 祇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即為已足, 不以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必要。抗告 人等執此主張倘「另案」確定判決有說明捨棄不採證人證詞 理由之情形,該「另案」確定判決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2 項所指證人於本案所為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云云,依上開 說明,顯有誤解。此外,本案係抗告人等佯稱為不動產之所 有人而詐欺盜賣廖麗芳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某房屋 及基地,證人謝邦雄因而就攸關抗告人等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相關待證事實具結作證。而抗告人等所提出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則係證人謝邦雄被訴詐欺盜賣林宏榮所有坐落臺 南市某區不動產之犯行,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是 本案與該「另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而該「另案」及其判 決亦非對於證人謝邦雄在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論處偽證罪 刑確定之案件及判決。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①執上開「另 案」確定判決資料,主張已證明證人謝邦雄於本案所為之證 言為虛偽,依上述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⑵、原確定判決依 憑抗告人等之任意性自白(即盧文嘉坦承有冒用告訴人廖麗 芳名義在本件扣案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名欄上簽名之事實, 劉震宇則供稱其有偽刻告訴人廖麗芳之印章,本件買賣契約 書上之印文係其偽刻印章所蓋印等語,且抗告人等均自白本 案詐欺所需文件,均係劉震宇所偽造或申請)、證人廖麗芳黃奎仁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與扣案套用盧文嘉照片之偽造廖麗芳國民身 分證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定抗告人等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等辯稱告訴人廖麗芳有 委託徐來春及不動產經紀公司出售本案房屋,徐來春再轉委 託伊等出售上述房屋,有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 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 原確定判決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而其所為之論斷,亦與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抗告人等雖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將扣案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之簽名及前述「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送鑑定,以查明該簽名之真偽及上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為原本云云,然審酌上開原確定 判決案件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賣主簽名欄 係由盧文嘉冒用廖麗芳所簽立,並出示劉震宇負責偽造之廖 麗芳國民身分證及蓋用劉震宇偽刻之「廖麗芳」印章,佐以 徐來春於案發當時罹患舌癌難以行走之身體狀況,以及本案 於審理時勘驗徐來春之病歷暨護理紀錄與上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上徐來春字跡明顯不同,因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封 面上「廖麗芳」之簽名與廖麗芳警詢筆錄之簽名是否相同, 以及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為原本,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有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 ,故上述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 意旨②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再 為爭辯,並未提出在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 人等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其等較有利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②所主張之事由及請求調查 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聲請要件不合。原審綜合上情,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提 出之上開理由及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而得以使其等受無罪或其他較有 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對於證明 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並未規定僅限於偽證 或誣告罪之確定判決,證人陳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 只須原確定判決將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虛偽之證詞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即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可參。原 審遽認伊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



要件,已有不當。又將伊等所指買賣契約書封面上之「廖麗 芳」簽名,與該契約內頁之「廖麗芳」簽名,混為一談,而 未調查該契約封面上「廖麗芳」簽名之真偽,亦有未洽。況 且,縱認伊等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證人謝邦雄證言虛偽,或買 賣契約書上「廖麗芳」之簽名為真正等證據資料,原審未命 伊等補正即逕予駁回伊等本件再審之聲請,同有違誤云云。四、本院查:⑴、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 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本款所 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抗告人等雖援引本院69年度 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主張其所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 足以證明證人謝邦雄在本案所為對伊等不利之證言為虛偽,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云云。然本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 ,係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許勝枝證言,業經證明為虛 偽,有該案抗告人提出許勝枝偽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為證,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非以仍須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本 件抗告人等執此主張證人之證詞不為法院所採信者,即符合 該條款所規定證明證言為虛偽之聲請再審要件,顯係誤解本 院上開裁定之意旨。再觀諸抗告人等所提出前揭「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是證人謝邦雄於該「 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或辯解,縱不為該「另案」判決所 採信,亦不能執此即謂其證詞必為虛偽,況其於該「另案」 所為之辯詞既與本案抗告人等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自難據此 聲請本件再審。抗告人等執此主張其等所提出之上開事由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尚難認為有 理由。⑵、關於買賣契約書封面上「廖麗芳」簽名與廖麗芳 於警詢筆錄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原裁定亦已詳細敘明此部 分何以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該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調查結果所認定抗告人等犯罪事實之理由,抗告人等抗告意 旨猶執己見,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上述事項,再事爭 執,亦非有理由。⑶、至於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再審,已提出 「另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並指明對本件扣案買賣契約書 封面上之「廖麗芳」簽名鑑定其真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欠缺必要聲請再審文件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亦無違背聲請再



審程序之情形,自不生命補正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法命其補正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有 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有新穎性或確實性及 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以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 ,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 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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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