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569號
TPSM,110,台抗,156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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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
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 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 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本件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即其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附表四編號1、2、10、11(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0、11)部分,認定抗告人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惟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王建智陳述抗告 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該販毒人員之情事,且秘密證人



A1也明確陳述購毒日期,另證人吳心怡亦證述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間就開始向其購買毒品,並證稱其於105年4 月20日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 ,則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均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之規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請求調查秘密證人A1筆錄 內容。
㈡吳心怡在107年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5年4月20日 販賣毒品給抗告人,惟書記官未如實明確記錄在審理筆錄內 ,已然損害抗告人得因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權益,足以影響 事實認定,請求勘驗該日審理錄音檔
㈢證人即購毒者陳忠志證述抗告人就其部分,有部分有收錢, 有部分未收錢,惟原確定判決未加調查,且附表四編號7 所 示部分,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犯;又107年9月4 日當庭勘驗之 錄音筆錄可證明接聽電話之人是林源宏,並非抗告人,陳忠 志證稱是抗告人接聽電話自屬不實。另陳忠志已證述其與抗 告人有仇,所證自不能全盤採信,請傳喚與之對質。 ㈣陳忠志曾證稱綽號「阿鉉」之陳明鉉在場,而原審未傳喚陳 明鉉到庭證明陳忠志之陳述有所出入,其可證明抗告人並未 向陳忠志收錢,而僅係轉讓並非販賣,此部分另聲請傳喚陳 明鉉以資證明。
㈤本案所實施通訊監察之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其自 105 年4月起至6月底止3 個月內,卷內均無監察報告書及法官核 准監聽文書,顯係員警非法實施監聽。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有罪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 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且其中只有附表四 編號12之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監聽對象電話為抗告人, 其餘之附表四編號1 至11、13、14、15等14罪之監聽對象並 非是抗告人。原審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調閱偵審全卷自屬違法 。
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抗告人在本案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和 販賣毒品前科,亦未注意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部分顯然過重失衡。
㈦抗告人經營公司有正常收入,證人即購毒者林源宏則無所事 事,抗告人何需販賣毒品給林源宏,且105年度偵字第18673 號筆錄中提到林源宏都是介紹藥頭給抗告人或林源宏幫忙拿 毒品,此部分請求與林源宏對質。
㈧證人王宏仁都跟陳忠志一起到抗告人家聊天,可證明是轉讓 而非販賣毒品予陳忠志施用,請予傳喚。
㈨請傳喚證人郭姿伶王金蜜、黃玉筠(即黃美賢),其等可 證明陳忠志證述伊來找抗告人時並無女性在場並不實在,足



認陳忠志指證不實有偽證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 云。
三、原裁定則略以:
㈠不合法部分:抗告人前曾以附表四編號1、2、10、11部分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吳心怡部分聲請再審,業經駁回 確定。抗告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無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 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已就抗告人之自 白、陳忠志、林源宏陳明鉉之證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 勘驗筆錄部分,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抗告 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㈢、㈣、㈤、㈦、㈧指稱陳忠志、林源 宏、陳明鉉證述不具可信性,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 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並非僅依憑陳忠志、林源宏陳明鉉之證言,抗告人所提此 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具備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即難認符合再審 之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其中主張原審前於10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詰 問吳心怡之筆錄記載與開庭錄音光碟不符部分,經原審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結果,其筆錄記載 與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勘驗結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雖其中編號3、6、7 、13、14、19之筆錄記載較為簡略, 然仍未超出吳心怡陳述之意旨,抗告人執此部分筆錄之記載 有誤據以聲請再審,即有誤會。
3.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其中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 規定,執行監聽期間內應依法製作報告書,原確定判決卷內 無此資料亦未依法調查該等證據,實屬違法云云。惟有關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是否違法問題,乃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 再審之原因。抗告人以本案通訊監察程序違背法令,主張有 再審理由,難認有理由。
4.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㈣、㈨請求傳訊郭姿伶王金蜜



陳明鉉部分,惟該等證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抗告人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
5.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㈢、㈣、㈧聲請傳喚陳忠志、王宏 仁、陳明鉉(就販毒部分),證明伊係無償請陳忠志施用毒 品,另證人黃美賢可以證明陳忠志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抗告 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僅憑一己之說法,未提出任何依據具體 指明證人王宏仁陳明鉉黃美賢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已難認業就新證據之確實性盡到說明義務;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包括抗告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自白),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忠志之 犯罪事實,縱使傳喚王宏仁陳明鉉黃美賢出庭就抗告人 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作證,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及動搖,自無調查之必要,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 實性」法定要件未合,亦難認已符合再審之理由。 6.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㈥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科 刑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 之「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不符。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據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 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 據,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 再審要件不符。乃以本件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裁定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已詳予說明關 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係以 同一原因而於法不合;另其餘部分,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 實性,其此部分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定判決 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至有關主張無證據能 力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指摘,核屬 非常上訴範疇,原裁定併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相同陳詞,或徒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之取捨、通訊 監察譯文之援用,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原審裁定前未 再傳喚證人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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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