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林聖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
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林聖諭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 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 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聲請再審。惟就:(一)所指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證言、鑑定及通譯皆屬虛偽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須已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抗告人並未提出該證人、鑑定或通譯等被判處偽證 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情形。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二)所指應傳喚林秀芳到庭作證此一新證據部分,已經原審另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3 項所定,其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以裁定駁回,則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 為不合法。
(三)所指「阿弟」、「阿卑」為不同人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 綜合判斷為同一人,並將「阿卑」更正為「阿弟」,而未影 響事實同一性。所指並無對價關係部分,則另經原確定判決 說明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抗告人所指,既均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裁定之認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徒謂「阿弟」、「阿卑」為不同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及通譯皆屬虛偽;未能詰問林秀芳 已侵害其訴訟權等,係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