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477號
TPSM,110,台抗,147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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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非法製造爆裂物,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抗告人並未敘明其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至6款、第421 條規定之何種事由,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汐止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下 稱評估表);而依評估表,可清楚發現抗告人是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相關員警違法陷害等語 。惟迄未見抗告人提出證人因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何況評 估表所載「陪同就診人員姓名:哥哥(許添順)」、「入院 方式步行」等情,僅能證明許添順陪同抗告人就診,及抗告 人係以步行方式入院,不能排除汐止分局楊宗昆因見抗告人 受傷攔車即載送抗告人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可能,更無從因 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依聲請意旨,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抗告人所提難認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 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 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在沒有製造工具、場所證明下,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㈡抗告人僅係被不明爆裂物炸傷之路人。現場照片是否有抗告



人在場?
㈢原確定判決所稱民國103 年10月12日13時許點燃爆裂物測試 ,已係不確定之時間點。且抗告人係同日之12時51分到國泰 醫院急診,時序不對。況往返爆炸地點及國泰醫院,需時近 1 小時,炸傷時間應係12時左右;由此亦可印證警詢筆錄之 不實,警方偽造犯罪時間。
㈣原確定判決認係楊宗昆載送抗告人就醫,卻無此部分之證明 。且與評估表所載抗告人係由其胞兄許添順陪同就醫並步行 入院,及係由醫院通報警方之事實不符。並可印證所謂楊宗 昆通報警員到場等情,係警方之串供、勾結、偽證;就此檢 察署未依法偵辦,亦造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困難。 ㈤抗告人係被爆裂物炸傷之受害人,其時警方並不在場。且警 方係於當日15時至16時搜查到爆裂物,但抗告人於14時40分 即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此即為不在場證明。警 方未在抗告人身上搜到爆裂物;抗告人之房東並可證警方於 103年10月12日8時至同年月14日間未曾至抗告人之住處搜查 。則如何認定抗告人持有、製造該爆裂物?僅依案發現場之 碎片、1 枚爆裂物,以及受傷者在醫院治療時傷口之碎片, 認定抗告人持有及製造爆裂物。以上均可證抗告人非現行犯 ,而係被警員偽證栽贓入罪。
㈥依三總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可證抗告人係因警員要求而 出院製作筆錄;係在意識不清、受有重大傷害時遭強行製作 筆錄;並違反規定於103 年10月13日23時30分開偵查庭,而 凌虐人犯。請調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3日後是否無再入住 醫院及調查偵查庭之紀錄、評估表,第二審就此漏未審酌。 又審理期間抗告人因遭追殺無法到庭接受完整審理,請為無 罪判決,並自動轉非常上訴審理。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非法製造爆裂物,係以抗告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其後於第一審就被訴之上開事實亦表示 認罪,迨至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亦稱前此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 志,並無被人施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情形;併同抗告人受 傷就醫時在其身上取得金屬碎片;警方在爆炸現場除扣得已 引爆之鋼瓶碎片外,現場取得之肉屑、血跡經檢驗結果,所 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抗告人相符;而另在現場扣得 之未引爆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有關抗告人所辯其於警詢時頭暈、陳述不 實,現場爆裂物係其撿到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敘明其理 由(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75頁以下原確定判決)。足見原確 定判決並非僅以單一抗告人之自白為其判斷之依據。



㈡抗告人係於103 年10月12日12時51分前往國泰醫院急診(見 同上卷第51頁評估表)。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係於同日13 時點燃爆裂物測試,於時序中固略有不合。然抗告人於本案 之河堤步道,不論係撿拾爆裂物或燃放鞭炮不慎,抑製造爆 裂物後試點燃而被炸傷,其因而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事實, 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測試時間,與事實雖稍有不合 ,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原裁定未予說明,即與證據上矛 盾之違法情形不同。基於相同之理由,抗告人以如何之方法 到達醫院、係由何人陪同,與其是否製造、持有本案之爆裂 物無關。況楊宗昆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其於載送抗告人至醫 院後逕自離去;而抗告人曾另通知家人到院,事屬平常。抗 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就楊宗昆載送其就醫並未爭執,原確定判 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認警方因楊宗昆之通報,而於當天之13時10分至 20分至國泰醫院扣得自抗告人身上取出之爆裂物碎片,並因 抗告人右手掌傷勢嚴重,疑非抗告人所稱放鞭炮炸傷,認係 非法持有爆裂物,而於同日之13時20分逮捕抗告人,進而於 15至16時到河堤現場勘察,扣得未引爆之爆裂物等情。此與 急診護理記錄所載:1310(時間)聯絡汐止派出所協助了解 病人狀況(見同上卷第57頁),並無不符。又抗告人到院時 之意識(昏迷指數):E:4;M:6;V:5(合計15),活動 力正常,有評估表可查;其雖於同日14時40分轉院至三總( 見評估表),然警方及檢察官於次日之13時15分及17時35分 始先後對抗告人製作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並無 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有意識不清情形; 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抗告人陳述,說明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非基於自由意志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其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雖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 由,因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五、綜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評估表等就醫紀錄,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進而認非屬法律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核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 何違法情形則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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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