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林昆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1、542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昆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黃梓駿、曾財添,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共同持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曾財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日期 為105年12月5日,原判決第2頁第9列誤為「108年12月5日」 )等文件,以曾財添名義向台新租賃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詐取汽車貸款而購得汽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黃梓駿要向台新公司詐取貸款,事後 亦未取得分文,應為幫助犯,原判決遽認伊為共同正犯,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再原審未依法提示伊有贓物、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並告知伊因此不得緩刑,亦有違法。伊已與台新 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量處伊有期徒刑1 年 ,稍嫌過重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 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 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 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黃梓駿均明知曾 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意願及資力,3 人猶共同 謀議以曾財添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為曾財添取得不實 之勞工保險資料,持以順利取得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汽車後 ,復質押借款,上訴人與曾財添、黃梓駿相互分擔一部行為 ,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犯罪結果,本應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6至7頁)。復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包含其已與台新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 (見原判決第19頁)。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 無違,所量之刑核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並無顯然 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 決另敘明上訴人因有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訴人縱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宜 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再原審審理時已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上訴人 就科刑部分有無科刑資料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並就科刑部分 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44至145、146至147頁),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未予提示前科紀錄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不 同情節之個案判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 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