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謝神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神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彰 化縣○○鎮○○巷0號之0告訴人黎安棋住處,要求告訴人償 還其先前請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而支付之費用未果,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致告訴人受有有如 其事實所載傷勢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認伊 於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告訴人所陳遭上訴人 毆打致傷並向其配偶之兄長康建新求救之情節,與康建新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毆打受傷之部位,亦 有警方於案發後之當日中午12時7 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於同日時40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書與驗傷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85、 37至4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 人住處,不久後警方即獲報到場,告訴人並隨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故發生,其傷勢應無外力介入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本件
所受傷勢,確係受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 日或前一日收到告訴人傳送訊息等情,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可稽。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就醫住院治療之病情,與外力受傷無關,亦有該院函文可稽 ,上訴人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上訴人所辯否認傷害犯行,係告訴人毆 打伊成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 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 判決第3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導自演,騙伊至其住處,告訴人踢伊生殖器、 毆打伊頭部,致伊住院等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