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
上 訴 人 洪○翔
詹詠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翔有民國110年3月30日原 審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林孟漳5次、賴柏丞及陳宥安各1次、黃昱誠 2 次,共計9次之犯行。上訴人詹詠丞有110年5 月31日原審判 決(下稱乙判決)附表(下稱乙附表)一所示販賣大麻予洪 ○翔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洪○翔如甲附表一所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論詹詠丞如乙附表一所 示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暨分別為上訴人等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甲、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詹詠丞上訴意旨略以:詹詠丞於案發後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余承軒,並詳述2次向其購買大麻之時、地及過程(107年12 月間某日、108年1月中旬某日),警方亦因此查獲余承軒,
檢察官就該部分已為調查及聲請羈押等偵查行動,顯然伊所 供之毒品來源,已經達到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達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乙判決徒以檢察官就余承軒107 年12月間某日販賣大麻予詹詠丞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詹 詠丞所為不符上開規定而未予減免其刑,自有違誤等語。(二)洪○翔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友人集資請託購毒,始為本件犯 行,並非專以販毒營利維生,本身有「疑似邊緣智力」之身 心障礙,年輕識淺不知已涉重典,犯後已真心悔改,供出毒 品來源,犯後亦正常就讀大學、努力工作,前無犯罪紀錄, 以後亦應無再犯之虞。且伊為單親家庭,現需照顧罹患憂鬱 症等身心症狀之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弟弟,實無法入監服刑, 非無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降低各罪刑度,並予緩刑 宣告之空間等語。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 除其刑條文之適用。乙判決已說明:詹詠丞為警查獲後,固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余承軒,惟經檢警偵辦之結果, 經論罪科刑者係余承軒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販賣重量約 1 公斤之大麻予詹詠丞之犯行,於時序上晚於詹詠丞本案販 賣大麻之時間(107年間某時日、10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時 、107 年12月27日17時許),顯見余承軒上開遭查獲之案情 與詹詠丞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詹詠丞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至詹詠丞所供,伊於107 年1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價格,向余承軒購買大麻等語,經檢警偵 查結果,認除詹詠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9 年 度偵字第16786 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足認詹詠丞此部分供述之毒品來源未達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自難認其所為合於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認詹詠丞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乙判 決第5至8頁),業據乙判決論述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佐按。詹詠丞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 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 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 以洪○翔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就其如甲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分別量處1年9月至2年不 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核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洪 ○翔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金額自1千至1 萬元不等,情節非 輕,不宜緩刑,且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 年,亦不符緩刑要 件(見甲判決第6至8頁),核無違誤,自難指為違法。洪○ 翔上訴意旨就原審之量刑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乙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甲、乙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