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林泓佐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泓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陳威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3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暨就其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期間查得 毒品來源洪至德之年籍及相關交易資料,親至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隊(下稱保三刑警隊)告發檢舉 ,原審未就上開資料詳究判斷,是否足以使偵查機關查獲相 關犯罪,逕以其向相關偵查機關函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下稱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有違誤。再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視是否符合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而非以販賣毒品之種 類決之。上訴人係因友人陳威儒之請求,始代向上手取得大 麻轉交其販賣,販賣對象僅1 人,量少價微,所得利益甚少 ,縱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下稱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伊素行良好, 有正當工作,係一時不慎誤觸重典,顯有可憫之處,原判決
以上訴人業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為詞,認伊已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顯有誤解。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 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 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洪至德,並向保三刑警隊舉發,由警追查中等語,惟經詢 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上訴人前往舉 發之保三刑警隊,均稱尚未查獲該名為「洪至德」之毒品上 手,是本件顯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旨。已 就上訴人供出洪至德部分不符合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論述,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誤,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亦會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上訴人於本案有數次販賣毒品 犯行,顯非偶一為之,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 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