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林泓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38434 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泓達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另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3 次詐欺取財部分,未 據上訴本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不可採 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告訴人楊盛傑唯一指訴,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 其與告訴人經營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確有 生意往來及合作關係,原審未傳喚盛傑公司其他職員證明, 亦未調查盛傑公司出具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上所蓋之印文 是否與上訴人交付予沈明輝系爭估價單上之印文不同,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
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楊盛傑 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其經營之盛傑公司從未與上訴人有何生 意往來及合作事宜,且上訴人所交付予另位告訴人即被害人 沈明輝估價單上關於盛傑公司印文之字體、間距、地址與盛 傑公司所用印章、印文不同,且其公司之印章亦無如系爭估 價單上有記載電話號碼等語,如何與證人沈明輝證述情節相 符,再佐以卷附系爭估價單上之盛傑公司印文與告訴人楊盛 傑當庭提出之該公司印章、印文,經互核後明顯有異,再綜 合其他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以此作為補強,因而認定楊盛 傑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㈡、審 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 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 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如上訴意旨所述之各項證據調 查(見原審卷第160、185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 提示系爭估價單及盛傑公司真正印章、印文,請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時,其等均敘明 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4 頁);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226 頁)。則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 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 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 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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