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王 郡(原名王百群)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8 、991 、2672、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郡( 原名王百群)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 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劉 誠毅、陳一帆、林豐川、林駿憲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頒佈 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5 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 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劉誠毅等人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棄置系爭廢輪胎,屬「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與前揭所謂「處理」行為係指改變廢
輪胎之物理或化學等特性顯然不符;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內亦未認定廢輪胎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遽認上 訴人成立上開犯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三、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依原 判決理由參、一、㈠、⒈之說明: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3 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廢輪胎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上訴人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其等處理廢棄輪胎 ,上訴人雇用劉誠毅並以系爭貨車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 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後上訴人與劉誠毅 、陳洋平將廢棄輪胎棄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行為,則 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見原判決第16 頁第12至30列)等語。雖其所認上訴人「棄置」廢輪胎之行 為與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規定之「處理」定義略有不符,惟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認定,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均一再強調上訴人所處理的 即為「廢棄輪胎」,衡以一般可使用之全新或再生輪胎每條 要價由數千元至數萬元起跳,上訴人僅收取20元即幫忙輪胎 行處理輪胎,及以其到處棄置系爭輪胎等情以觀,自屬不能 再利用之廢輪胎無誤,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別敘明,亦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