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605號
TPSM,110,台上,5605,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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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
上 訴 人 陳奕霖(原名陳科華)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奕霖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歷審審理中供 承:有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槍枝(下稱A 手槍) ,在案發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 旅館308號房車庫)開槍,擊發8顆子彈,其中2 發是朝地板 ,且當時308 號房鐵門,已經降至膝蓋以下高度,且因不希 望據報前來的員警,查到其用以擊發子彈的(槍枝)槍管, 而將槍管拆下來等不利己供述,佐以在場證人即其配偶陳妍 蓁及證人潘常健蔡明修分別在警詢、審理中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供證,暨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7日鑑定書、影像照片 及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結果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手槍及子彈犯行,已載敘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否認犯罪所執:伊不清楚是否 擊中對面208號、209號房鐵(捲)門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A 手槍 有擊發力,尚難據認有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並未進行彈道 鑑定,以釐清現場鐵捲門上之彈孔是否A 手槍擊發之子彈所 鑿穿,尚難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前揭供述,即 認上開鐵捲門上之彈孔係上訴人持A 手槍射擊所鑿穿等語, 如何認不足採取,或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 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復函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自承案發後,因恐員警據報到場 勘察查獲槍管,而當場將A 手槍之槍管拆卸,並將槍枝藏在 現場沙發座椅下方夾層,故迄未查得該槍管(僅當場自前開 座椅下方夾層查獲A 手槍之槍身),使供彈道分析之重要槍 管來復線被隱藏,導致由前述鐵捲門上之彈孔無法比對出可 能的射擊位置。惟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另執208號及209號 房鐵捲門上所留存彈孔未經彈道比對,無法證明係A 手槍射 擊所致,請求再送請刑事警察局就前開彈孔進行彈道比對乙 節,並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指。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引用之勘察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均不足據為伊供述之 補強證據,況參諸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警就「朝208、2 09號房開槍射擊者為何人?」、「鐵捲門有遭彈藥擊穿的痕 跡,是否你所為?」、「你朝208、209號房何位置開槍射擊 ?」等情提問時,均係以「應該是…」等不確定性及推測性 陳述用語加以回應,所為供述顯屬伊個人之臆測而非目睹經 過。倘欲以之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至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伊所持A 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 且案發當天確有擊發8顆子彈之事實,不足證明A手槍具有殺 傷力。又現場勘察照片亦僅能證明伊在308 號房車庫內擊發 子彈,不能佐證208號及209號房鐵捲門上之孔洞確係伊射擊 子彈所致。前揭證據既均與證明A 手槍有無殺傷力無涉,自 不能作為伊供述之補強證據。至原判決以伊在308 號房車庫 內射擊子彈後,至警方到場勘察為止,並無持其他槍枝或另 有他人開槍之情形,率予推斷208號及209號房鐵捲門上之孔 洞與伊持槍射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乙節,顯有循環論證、 倒果為因之謬誤。本件於排除前開鑑定書及其他與證明A 手



槍是否有殺傷力無關之證物後,僅存伊之自白,原審未依伊 之聲請再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遽憑伊推測性之陳述,即 執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依證據及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外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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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