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慕書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慕書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5 日自加拿大運輸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物品之大麻花( 淨重2999.96 公克)進入臺灣,並於翌日由吳欣謙以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林立建」名義,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偽簽「林」,表示係「林立建」收受該 包裹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 ,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運輸之大麻花近3 公斤,顯非供一人施 用,縱如其所辯,全數供己施用,惟本案上訴人運輸進口之 大麻花,在臺市價高達約新臺幣600 萬元,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伊係 因大麻在臺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始於國外大量購買,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認定上訴人非為供己施用,而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違經驗法則等語,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之(一)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罪刑,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 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