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81號
TPSM,110,台上,558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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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孫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0 、 17685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106 年度偵字第3995、9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自強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9次(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四至二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均改判免訴)、十二、十三(均改 判無罪)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相關沒收(即附表編 號三至十一、十四至二三)。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9罪(即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四至 二三),各處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辯稱其僅與共犯羅東陽有聯繫,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不 應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如何認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 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 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 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 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 所周知之事,理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是其收購金融帳戶即可 獲得差額報酬,已可推知其代為收購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可知悉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應可預



見該詐欺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故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與羅東陽等 人間實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予以指駁及說明(見 原判決理由甲、貳、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僅從事收購帳戶之工作,並未參與施詐行 為,且僅認識羅東陽,不知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屬 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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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