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78號
TPSM,110,台上,557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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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盈毅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4 次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5 月(以 上各1 罪)、1 年3 月(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僅原判 決附表編號1 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洗 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 要件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知錯,請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 輕量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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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