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
上 訴 人 陳重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重青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 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天、證人葉寶桂(上訴人之母 )、陳上青(上訴人之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訴 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陳上青與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WeChat(微信)對話之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8年7月18日函附葉寶桂、陳上青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陳昱天與「蘇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伊只是幫大陸地區友人「范 偉」的朋友「葉濤」轉帳,對方說是遊戲平台的錢,透過微 信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 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 人為獲取提領金額3% 之報酬,提供不知情之葉寶桂、陳上 青2 人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昱天因被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前開帳戶後,上訴人即通知 不知情之陳上青出面提領,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范偉」 指定之帳戶,透過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
犯罪所得。上訴人對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 所得,係屬可得預見,且有周全其發生之意思,猶依「范偉 」或「葉濤」之指示,為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 見對所為提領款項,實則係以此方式與「范偉」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而容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上訴人與「范偉」、「葉濤」、「蘇芮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 犯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在警詢中即 說明伊提供家人帳戶並幫忙轉帳交付金錢,係因大陸友人「 范偉」從事遊戲平台業務,為因應臺灣地區客戶以新臺幣支 付款項,需有臺灣地區帳戶,因「范偉」在臺開設帳戶事實 上有困難,伊因大陸地區朋友介紹結識「范偉」而不疑有他 ,始提供帳戶給「范偉」代收款項,提供帳戶僅舉手之勞, 未料無意中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伊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不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伊確有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遽論伊加重詐欺犯行, 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