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518號
TPSM,110,台上,551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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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鄭宇良(原名鄭皓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71 、20054 、 2466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宇良 (原名鄭皓明)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㈦所載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8 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8 罪 (其中上開8 次中之「首次」犯行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累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8月(1罪)、7月(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以為所從事係網路賭博工作,不知為詐欺 行為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93 條、第394 條第1 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 請傳喚證人彭志中及工作訓練之錄音檔案不予斟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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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