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吳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0603
、21263、21352號,109年度偵字第38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欽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源自吳怡瑩者,惟原審未審酌及此,且無調查吳怡瑩本身所 犯販賣、施用毒品前案犯罪紀錄眾多,逕認吳怡瑩非提供其 毒品之來源,不依上開條例17條第1 項(上訴狀另贅引同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前雖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惟原審不分情節,即逕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三、惟查:㈠、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 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 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
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 、「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 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 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 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 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 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 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㈢內 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吳怡 瑩等語,然經第一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 刑大)結果,均據覆略以:因上訴人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之 門號、時間、地點或其他情資,亦無法續行偵查,且吳怡瑩 雖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故無 從依上訴人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高雄地 檢署民國109年9月17日雄檢榮湯109偵3821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高市刑大109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49、51 頁)。足見本件並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未再請求為此部分調查(見原審卷第85頁),迄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 1 頁)。則原審法院依據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復於理由貳、三、㈠中敘明 :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間經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自屬累犯。且其本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核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無最低本刑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其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 又考量上訴人前既已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竟從單純施用角色轉化成販賣角色,亦未去除接觸第二級 毒品之惡習,足徵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罰反應 性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