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
上 訴 人 洪銘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洪銘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表達願依附表二所示各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予以賠償,俾換取緩刑,然原審 未予理會,未依所請傳喚各被害人到庭,以利伊與各被害人 和解,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違誤;請於開庭前,先行和解 程序,請各告訴人到庭,以利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可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分 擔犯行之情節,及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與積極尋求和解機會 之態度等情,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就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為刑之裁量及定 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成立和解或 予以賠償,固與其犯後態度有關,但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70頁)。且嗣原審法院以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合意移付調解;原審法院按址 通知各告訴人及上訴人於所定調解期日到庭,惟各告訴人於 該期日均未到庭,有調解紀錄表在卷足佐;嗣由承辦書記官 另以電話聯繫各告訴人,詢問有無調解意願?除告訴人邱正 偉表示可以談外,告訴人陳楷鈞、陳家蓉表示不用或不願意 談,另告訴人尤亭文、葉雲棠則均無法聯繫(見原審卷第77 頁)。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正偉,告知上訴 人提出和解方案後,告訴人邱正偉即提供其帳戶供上訴人匯 款賠償,由上訴人依該帳號匯款新臺幣7萬7千元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19、121、125、139、163 頁)。另告訴人陳楷 鈞則以遠距視訊方式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接受上訴人提出 依其損失之金額全數賠償而填補其損害之方案,庭後上訴人 亦依其損失金額匯款給付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12、239頁 )。其餘告訴人經原審按址傳喚,然始終均未到庭,是原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協助試行和解或移付調解之情形。況是 否宣告緩刑,除應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規定外,尚屬事實審法 院綜合各情為刑罰裁量權之範圍,非謂上訴人已經和解賠償 ,即必予此項恩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法,且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協助和解 或進行調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