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陳家仕
蘇品翰
謝于勲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范嘉偉
顏嘉谷
廖玉塍(原名廖柏翔)
顏宏霖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0、3079
0號,108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家仕、蘇品翰、謝于勲、 范嘉偉、顏嘉谷、廖玉塍(原名廖柏翔)、顏宏霖(下稱上 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陳家仕所犯原判決〈下同〉附表三編號2 部分)及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㈠陳家仕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㈡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陳家仕、范嘉偉、顏嘉谷各 二罪,蘇品翰、謝于、廖玉塍、顏宏霖各一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4、5、6、10、12、16所示之刑);㈢論處上訴 人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陳家仕共22罪、蘇品翰共20罪、謝于 共20罪、范嘉偉共23罪、顏嘉谷共23罪、廖玉塍共18罪、顏 宏霖共2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10、12、16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沒收。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或集團)成員 即「水商」將被害人李淳嬪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集團成 員所控制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即陳家仕、范嘉偉、顏嘉谷 所犯附表二編號1 ),以及冒稱檢察官之集團三線人員指示 被害人伍惠婷將伍惠婷帳戶內金額轉至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即上訴人等所犯附表二編號2 )。然前述 帳戶係何人所有?是否確為人頭帳戶?係何銀行、何帳號? 上訴人等與集團成員是否以該等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原審未查亦均未表明,且未見檢察官舉證,有調查職 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檢察官並未就一般洗錢罪起訴,檢察官亦未舉證,一審同未 認定。而上訴人等均否認洗錢。原審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有意 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均未 調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行判決之違法。蘇品翰另稱: 蘇品翰值司機房話務,僅聽令行事,對組織分工所知有限, 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前述犯意。 ㈢原判決之量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1.陳家仕部分:無詐欺前科,本具工作能力,係因投資失利 、積欠大筆債務始有本案犯罪,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亦無實行詐欺之習慣;況已坦承犯行、並有穩定 工作,且正值壯年,犯罪過程僅11天,僅詐騙2 人,獲利 非豐,情節非重,危險性未達無可容忍程度,執行刑6 年 已屬相當。原判決未考量陳家仕行為之嚴重性、表見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之必要性,逕宣告強制工作,有判決不載理 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而宣告執行刑6年及強制工作3 年,長期執行結果將與社會脫節,難以回歸社會,原判決 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且有判 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2.蘇品翰部分:
⑴蘇品翰所犯數罪時空相近、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分擔角 色、手段、動機等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兼衡 其因家庭經濟因素,走投無路始犯本案之罪、參與情節及 伍惠婷僅受害人民幣4000元,並參酌我國之定刑採限制加 重之法制,可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 考量蘇品翰正值青壯年,過重之定刑,使刑罰之效益遞減 ,徒增蘇品翰心生絕望,人格抹滅,並加重國家負擔,有 礙日後回歸社會。
⑵原審以蘇品翰曾於106 年間參與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而 冒然增加應執行刑。然蘇品翰所犯該另案尚未判刑;且其 與同案被告黃成瑋、謝于勲、陳以萱、張辰豪、楊國慶等 人參與犯罪(加入)之時間、性質均相近,原審就二者之 定刑竟有將近2 年差距;且蘇品翰並非累犯,原審加重幅 度卻遠逾之,更遑論同案被告蔡苰駿合於累犯要件,但原 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應認量刑於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3.謝于勲部分:
⑴謝于勲與同案被告黃成瑋、陳以萱、張辰豪、楊國慶等人 參與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原審僅以謝于勲曾於 105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量處較 前述被告為重之執行刑,且未宣告緩刑。然以上黃成瑋等 人與謝于勲同時參與集團,且謝于勳所犯前案情有可原, 不能認其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原審就合於累犯 要件之同案被告蔡苰駿且認無加重其刑必要。原審未考量 前案情節,逕加重刑期,於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違。
⑵謝于勲係位於集團下層之第一線話務,聽命行事,僅參與
7 日即被查獲,情節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未及不能容忍程度 ,加以謝于勲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更未獲任何報酬, 現已有正當、穩定職業,益顯原判決前述⑴之違法,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4.范嘉偉部分:
⑴原判決未就范嘉偉之身心狀況、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參與期間長短及分工情形、主導性高低及行為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⑵范嘉偉所犯數罪時空相近,分擔角色相類,手法與態樣相 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再參酌我國之定刑採限制加 重之法制,並考量范嘉偉正值青壯年,過重之定刑,刑罰 之效益遞減,徒使范嘉偉心生絕望,人格抹滅,且加重國 家負擔,有害回歸社會,其量刑於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5.顏嘉谷部分:原審量處之刑度,似僅就各被告加入之時間 為基本考量;於定刑時,亦係因其加入時間及所犯罪數為 考量。並非基於每人之扮演之角色、地位及任務。致身處 二線地位之顏嘉谷所獲之量刑,較二、三線人員甚至電腦 手為重;甚且與顏嘉谷同時加入、所犯罪數相同,但屬一 線人員之范嘉偉,竟能獲相同於顏嘉谷之刑期。已違反刑 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廖玉塍部分:
⑴原判決未就廖玉塍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 與期間長短及分工情形、主導性高低及行為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廖玉塍之父母離異,自幼身處單親家庭,家庭經濟不佳, 母親身體欠佳,廖玉塍須分擔家庭經濟重擔,可見並無反 社會人格,係因籌措醫療費用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值得 同情。再考量廖玉塍所犯各罪時空相近,分擔角色相類, 手法與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再參酌我國之 定刑採限制加重之法制,並考量廖玉塍正值青壯年,過重 之定刑,刑罰之效益遞減,徒使廖玉塍心生絕望,人格抹 滅,且加重國家負擔,有害回歸社會,其量刑於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7.顏宏霖部分
⑴顏宏霖所犯數罪時空相近、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分擔角 色、手段、動機等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伍 惠婷僅有人民幣4000元之損失,兼衡其祖母年老多病,母
親身體欠佳,父親積欠鉅額債務,致自年少即須負擔家計 ,並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實因前述家庭因素一時失慮始犯 本案之罪。顏宏霖尚有幼女須照護,若因執行徒刑,將不 利幼女身心發展。另參酌我國之定刑採限制加重之法制, 考量顏宏霖正值青壯年,過重之定刑,刑罰之效益遞減, 徒使顏宏霖心生絕望,人格抹滅,並加重國家負擔,且有 礙日後回歸社會。
⑵原審以顏宏霖曾於106 年間參與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冒 然增加應執行刑。然該另案尚未判刑;且顏宏霖與同案被 告黃成瑋、謝于勲、陳以萱、張辰豪、楊國慶等人參與犯 罪(加入)之時間、性質均相近,原審就二者之定刑竟有 將近2 年差距;且顏宏霖並非累犯,原審加重幅度卻遠逾 之,更遑論同案被告蔡苰駿合於累犯要件,但原審認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應認量刑於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違。
四、惟查:
㈠關於洗錢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2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李淳嬪、伍惠婷施詐,進而將 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帳戶,已敘 明其所憑之依據(見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之記載)。且觀 諸李淳嬪之詢問筆錄及受案登記表,可見李淳嬪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被轉至王海濤等5人之中國銀行等金融機構(見107年 度偵字第29910 號卷㈥第12至14頁)。而詐欺伍惠婷人民幣 4000元部分,除經同案被告黃健智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㈡ 第31頁反面警詢筆錄,卷㈤第11頁反面訊問筆錄;黃健智經 第一審論處罪刑並上訴第二審後,已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外,並有卷內電腦畫面資料及伍惠婷與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按(同上偵卷㈥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 第59至61頁)。足見原判決之認定並非無據。其次,原審認 上訴人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第一審判決就 此雖未論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就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表示承認(見原審卷㈡第570、571頁),而不及於洗錢部分 。因此原判決泛稱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原判決第12頁),因與卷內資料略有不符,固有瑕 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洗錢之事實與其所援用之前述附 表二編號1、2之證據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長告 知可能觸犯洗錢罪名並使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辯論時,相關 辯護人或稱:即使成立也因想像競合單論刑法第339條之4; 或稱:就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6 條等罪競合部分,請依法 審酌;或並無反對意見(見原審卷㈡第470、485頁、第 575
至581頁、第588、589 頁)。足見原判決前述之瑕疵,實無 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與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不同。再者,起訴書雖未記載 上訴人等本案所為成立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集團 成員將詐得贓款轉至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見起訴書第 7 頁),原判決復已敘明何以得併為審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1頁),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情形。 ㈡有關對陳家仕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 以:陳家仕與網路流(系統商)及資金流(水商)分工集團 成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考量犯罪組織係其發起,具牟 利性、持續性,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 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其為一己私利,冀圖不勞而獲,缺乏 正確工作觀念,心態偏差嚴重,無視法紀,難以期待僅憑刑 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以利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改善其潛在之危險 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等語(見原 判決第40、41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誤。陳家仕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係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上 訴人等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況予以裁 量(見原判決第37至39頁)。且謝于勲前因詐欺取財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蘇品翰、范嘉偉、顏嘉谷、廖玉塍及顏宏 霖因詐欺取財另案,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於第二 審之事實,亦有相關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判決據為量刑之依 據,亦無不合。至於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除敘明第一審關 於蘇品翰、范嘉偉、顏嘉谷、廖玉塍、顏宏霖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應予撤銷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36、37頁),並以上 訴人等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 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 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上訴人等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39頁)。經核,已以上訴人等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 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 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人等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合 法行使之以上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