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劉小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43、104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小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被害人周怡彤、湯慧珠、陳佳欣各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 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 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上訴人 對於「徐翊翔」之真實資料均毫無知悉,卻未有任何查證, 即交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傳送予「徐翊翔 」之Line對話紀錄並提及:「你那家代辦貸款」、「我朋友 怕我被騙」等語,顯見其已預見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後,該帳戶或許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否則不會有上開質疑之對話;其雖事後有去郵局欲辦理掛失 ,然此事後之處理,並無礙其先前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已 實現幫助他人洗錢之事實,再參以其先前已有因提供自己的 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等行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對此相類要求之目的自已有所知曉, 卻仍任意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供不詳之人使用 ,堪認其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且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資深專員之 「徐翊翔」以貸款為由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 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以本部分主要事證已臻明確,已記明無調查上訴人是否自行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警大隊) 接受詢問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函詢桃園市刑警大隊調查, 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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