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
上 訴 人 謝睿哲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睿哲、陳乃聖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睿哲部分: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下稱南港分局)自首其於何時、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述事實當然包括本案之犯罪事實在內,其更積極協助警 方查獲黃紀維等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犯本件犯罪,均應符合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陳乃聖部分:
⒈原判決除供述證據外之其餘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有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示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
⒉其於第一審請求法院合併審理,詎法院裁定拒絕之,顯失一 事不可分原則,背離法理。
⒊其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 ⒋詐欺集團之帳戶僅為工具,非所謂之斷點用途,若加論以洗
錢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謝睿哲3罪、陳乃聖4罪) 各罪刑併對陳乃聖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本件事實認定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謝睿哲於108年8月31日在南港分局自述犯加重詐欺罪時,本 案已據警方發覺,謝睿哲在該日之陳述,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陳乃聖自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輾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犯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 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 。
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09 年 5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68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載 :「……本分局係於犯嫌吳○毅(擔任收簿手)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暱稱『Hermers 』之人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經查詢刑案移送書系統,檢視… …等相關資料,始得知微信暱稱『Hermers 』之真實年籍資 料為謝睿哲(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犯嫌黃○維……等人指認無 誤後,),復通知謝睿哲到案說明,乃據以偵辦」(見第一 審卷第258之1頁至第258之3頁)。
㈡依108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附108 年8 月26日吳○毅於土城 分局之警詢筆錄記載,吳○毅於同年月25日同意警方搜索、 查扣其持有之智慧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經該分局檢視其內有微信通訊軟體(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 ),該分局勘察該手機結果,手機內微信群組「哇里阿八集 團」聊天紀錄參與者,有微信暱稱「Hermers 」等人,亦為 詐欺集團成員,常於群組中討論取包裹工作分配、犯罪時規 避警方之技巧、轉告取包裹地址、提醒有關警方的情報等內 容(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407、409、458至463頁 );佐以土城分局上開109年5月6日函所稱,警方在108 年8 月25日查扣吳○毅手機後,因調查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而知悉暱稱「Hermers 」者為謝睿哲,則警方依確切根據, 就謝睿哲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之時間,實於謝睿哲108年8月 31日至南港分局自承犯罪之前。原判決認謝睿哲就本件犯行 僅屬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尚無不合。
五、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由數同級法院管轄時,是否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合併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事 項。陳乃聖固於109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3 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就其所犯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未審判終結案件,能合併審理( 見原審卷第41、45頁),因上開各案與本案繫屬審級不同, 原判決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難認有何違法。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陳乃聖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指 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