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407號
TPSM,110,台上,540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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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亞瑟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 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寶地生金當鋪 負責人卓宗翰、被害人蔡昕宏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3、4頁所載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與蔡昕宏聯繫時,明知其車 輛已典當在上開當舖供擔保、無法自由處分、交車等,卻隱 匿上開屬交易之重大訊息,致使蔡昕宏誤認上訴人得自由處 分該車輛並隨時辦理交車、過戶之事宜,而足以影響蔡昕宏 購買上開車輛之意願,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將 出售前開車輛訊息張貼在8891網站時,上揭車輛已取贖,並 未典當在當鋪,其應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銷售訊息行詐騙之 故意;又蔡昕宏係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再度致電上訴人表示 有意購買上開車輛,故詐欺時點應係該時間點,伊即非以網 際網路詐騙,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等辯解,如何不 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利用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刻意隱匿所有車輛已持向當鋪業者典當, 不得任意處分之事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嗣在偵查中已將詐欺所得款項(車 款)全數退還給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酌以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尚屬妥適,爰予維持等旨。經核所處之刑,既在法 定刑之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 事,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之犯罪,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6 頁)。核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於上揭8891網頁刊登出賣車輛廣告並非施 用詐術,應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就伊 有何向「不特定、多數性」之人詐欺取財,及伊行為之侵害 程度如何較普通詐欺取財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詳予說 明其依據,理由顯有欠備;另依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一般詐騙集團組織為輕,除利用網際網路外,與一般詐欺犯 罪型態並無區別,且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受另案裁判,致 對自身行為需負刑責有所警覺,現已知所警惕,未再有其他 偏差行為,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 審酌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錯並積極配合審理程序,且已將詐 得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應屬犯後態度良好,竟仍維持第一 審宣告之刑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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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