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391號
TPSM,110,台上,539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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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杜正中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杜正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 有期徒刑6月;另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論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其 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舉固有不當,惟事發後仍上前察看 告訴人莊○宇、郭○涵傷勢,核與一般肇事者逕自逃逸之情有 異,且參以莊皓宇郭芝涵傷勢尚屬輕微而無立即致命危險, 依事發現場客觀情狀亦未影響其等即時就醫之機會,所生危害 程度相對較輕,足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科處修 正前規定之最輕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 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



其刑。倘若無訛,原判決因未及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規定(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而認上訴人本件犯 行具備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 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是否仍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疑。依上所述,本件犯行若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則是否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既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自有必要調查釐清並踐行被害人意見陳述 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參照),以期 罪刑相當。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相關規定,究明上情,而為量 刑,亦有未合。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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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